索 引 号 0144566907/2018-02396 分 类 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8-10-08
文 号 泰姜政办[2018]89号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姜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10-11 14:52 浏览次数: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有关委办局,区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姜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8日

姜堰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低保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对象确定、家庭收入核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申请审批程序、资金管理与发放、日常管理、能力建设、监督与处罚等内容均按《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执行。

  第三条本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保标准执行,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章动态管理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动态管理工作,同级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日常服务工作。

  第三章行业收入测算参考基本标准

  第六条家庭各类收入,按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规定进行计算。

  第七条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以下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一)种植业。农村居民承包土地种植粮食等普通经济作物的,去除物化成本后的年纯收入每亩按不低于1000元计算;种植露天瓜果蔬菜的,每亩按不低于2000元计算;种植果树和水生蔬菜的,每亩按不低于2000元计算;种植设施栽培蔬菜的,每亩按不低于3500元计算。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按实际收入计算。土地流转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养殖业。养殖畜禽(不包括规模养殖)等,按每头商品猪纯收入不低于100元、每头经产母猪纯收入不低于800元、每只商品羊纯收入不低于200元、其它家禽纯收入每只不低于8元计算;普通淡水养殖每亩按年纯收入不低于1300元、特种水产养殖每亩按年纯收入不低于2000元计算。如遇特殊情况发生,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个体劳务。

  1.木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220元计算,瓦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200元计算,普工(小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120元计算,油漆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200元计算,钢筋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220元计算,架子工按每日工价不低于220元计算。

  2.纺织挡车工、缝纫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它行业女工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3.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无固定场所的流动商贩按每人每月不低于800元计算。

  4.受雇从事中巴车客运的司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货运司机每人每月不低于3000元、大客车司机每人每月不低于3500元计算。

  5.从事三轮等机动车搬运、货运的和载客的以及其他同类型工种人员,按每人每天不低于40元计算。

  6.厨师按每人每月不低于3000元计算,服务员、厨工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0元计算。

  7.从事种植业打工人员以及从事其它农林牧副渔等行业生产的按每日工价不低于40元计算。

  8.其他类人员,技术人员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800元、非技术类人员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800元计算。

  (四)在企业的从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收入不稳定的,原则上按照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大中专(高、职中)毕业生,已有工作,但不能说明工资收入的,按毕业年限,从毕业的第二年起算,在市区就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地就业的按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六)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生活定期补助金、遗属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由发放单位出具证明按实计算。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不参加工作,且不能够出具医院等无劳动能力相关证明的人员,按照本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制定的行业收入测算参考标准为最低标准,如能认定的实际收入高于本标准的按实计算;本测算标准未列入的行业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测算标准仅作申请城乡低保或低保动态管理过程中核算家庭收入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动态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对下列对象重点进行动态管理,不符合的及时核查清理:

  (一)自然减员:如出嫁、死亡、服刑、户籍迁出本区(大中专在校学生除外)的家庭;

  (二)已领取相应补助、退休金、遗属补助人员,大中专毕业已就业人员家庭;

  (三)采取人为“拆户保”和“合户保”等形式纳入低保的家庭;

  (四)国家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及其近亲属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家庭;

  (六)长期不在本辖区内居住生活(含外出打工一年及以上)的人员;

  (七)已享受本辖区内失地农民保障的家庭;

  (八)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 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 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 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 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 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6. 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 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九)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十)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十一)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十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十三)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十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十五)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六)各类在监服刑人员;

  (十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八)区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动态管理的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在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以及户籍迁移出本区时,应主动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季核查一次。

  第十二条复核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建立月度信息报告制度,各镇(街道)民政办于每月5日前将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汇总上报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在其《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第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十六条区民政部门委托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退保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已经死亡,其亲属、村(居)未及时上报注销,虚报冒领低保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资金,并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3年4月制定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姜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姜政办〔2003〕42号)同时废止。


泰姜政办〔2018〕8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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