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6/2016-02604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姜堰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6-12-12
文 号 泰姜政发〔2016〕198号 时 效 有效
区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姜堰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姜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15 15:39 浏览次数: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姜堰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经区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12日

泰州市姜堰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行政处罚权、对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置措施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含停止供电),对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主动获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持续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场所、环境、教育、培训上岗、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依法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证照核准、许可的范围,不得违规转让、出租证照,不得超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证照不齐全、失效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的人员、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机制,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奖惩、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危险程度、工作性质、具体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涵盖本单位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和环节的其它规章制度,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的变化及时更新: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要害岗位管理制度;

(六)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

(七)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涉及有关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采购、验收、安装、使用以及检测、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十一)特殊区域内施工审批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发包(出租)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十五)领导现场带班值班制度;

(十六)应急管理制度;

(十七)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九)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明确工艺、操作、安装、检测、管理等方面保证安全和职业健康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小微企业应设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安全生产相应决策管理机构,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制定、实施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接受安全培训,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九)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制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以文件明确,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包括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班组长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以及复训情况等。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外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以及国家安监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第六章 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180 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上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均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三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前应当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发现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保健医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保健医生等专业技术人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应当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间和违约责任,并依法依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还应当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提交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护与管理措施:

(一)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三)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四)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五)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持续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规定时间达标。

第八章 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评审(论证)、备案、风险告知、评估和修订等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如实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九章 资金投入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等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六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六十四条 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建设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健全不良信用记录制度、“黑名单”制度、诚信评价及诚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姜堰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姜堰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姜政发〔2009〕177号)同时废止。


泰姜政发〔2016〕198号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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