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姜行政复〔2026〕2号
申请人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68号。
申请人南通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苏泰姜)应急罚〔2025〕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直接关系到申请人过错和最终后果的因果关系强度,导致处罚决定归责不当。一、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不全面,导致归责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结论过于笼统,未准确区分责任,忽略导致事故的直接关键原因,将全部责任不当归结于申请人。1.事故直接原因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生产经营关联弱,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张某坠落时间未到正常上班时间,其攀爬后未进行作业而是在拨打电话,事故时其因家庭矛盾情绪严重失控。其行为与进行工程作业存在本质区别。被申请人未考量该情节,将个人危险行为引发的事件,等同于因生产作业组织不力导致的安全责任事故,其认定存在严重偏差。2.管理链条因胡某违法隐瞒行为断裂,申请人对直接作业人员已丧失管控可能。申请人虽将工程发包给胡某个人,但进行了安全培训、提供了防护设备,尽到了管理责任。胡某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作转包给张某,申请人对张某完全处于信息空白状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审查资格证书、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因胡某隐瞒客观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忽视了胡某的独立过错,片面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二、被申请人未考虑原因力大小和应从轻减轻的情节,处罚幅度不当,过罚不相当。1.申请人的劳务分包位于前端,与最终结果之间介入了胡某转包及张某受个人情绪支配的危险行为等多个独立不可预见的因素,极大削弱申请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胡某本人持有资格证书,申请人也对其有要求,且根据省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申请人作为小微企业分包小项目劳务无需劳务企业资质,分包行为无过错。胡某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某未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制止,故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为某经营部。2.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1)未考虑事故直接诱因的特殊性。张某受情绪支配引发的危险行为是最直接主导的原因,但被申请人对该情节未予考量,实质让申请人为其个人行为承担了过重的法律后果。(2)未考虑管理失效的客观原因。申请人对现场失控主要系胡某的违法转包和隐瞒所致,该情节应减轻或免除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完全归责于申请人有失公允。(3)事发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妥善处理善后,与遇难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深刻反省并进行整改,申请人的表现体现了责任担当和悔改态度,不应再承担行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准确划分事故责任,且未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作为小微企业本就经营困难,处理赔偿时被申请人承诺申请人配合赔偿事后不予行政和刑事处罚,但申请人积极赔偿后造成破产清算资不抵债的现状下,被申请人又对申请人处以高额罚金,毫无诚信。被申请人的处理严重影响了小微企业发展,其对姜堰本地企业肯定不会同样对待。为维护合法权益,纠正不当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姜)应急罚〔2025〕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2026年3月5日,复议机构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其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案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25年4月26日7时40分许,申请人某公司钢结构作业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我局牵头组成的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7月7日,区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并责成我局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所称事故发生系张某非工作行为所致,与申请人无关,与事实不符。胡某、颜某的笔录及调解协议等材料均证实事故发生在张某施工作业过程中,与申请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紧密关联。2.申请人认为应由胡某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已作出详细分析,申请人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包代管,一包了之,过错明显,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3.申请人所称处罚过重的问题。根据《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对事故类处罚裁量因子的规定,申请人处罚金额应为55万元,我局量罚适当。四、案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事故属一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事故应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造成1人死亡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江苏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某船舶公司北首大车间整体屋面、北墙面、西墙面以及所有车间东墙面增加C型钢和面板。2025年4月10日,某公司与某经营部签订分包合同,以净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某经营部。该工程于2025年4月10日开工,某公司安排副总经理颜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后某经营部经营者胡某将该工程屋顶水沟与不锈钢岩棉板接缝焊接口头约定包给张某,约定50元一个接缝,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5年4月26日,张某受胡某安排到某船舶公司焊接屋顶水沟与不锈钢岩棉板接缝,上午7时许,张某从车间北侧柱间支撑的扶梯上至北侧屋顶,7月40分许张某从屋顶北侧边缘坠落至地面,事发时张某未佩戴安全帽、未系扣安全绳,后张某经救护车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某公司作为乙方、某经营部作为丙方与甲方张某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张某亲属因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40万元整,统一以乙方的名义支付给甲方,分别于2025年4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5年5月15日前支付120万元。后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联合区公安分局、总工会、住建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区检察院派员参加,对事故展开调查。2025年6月19日,调查组作出《姜堰梁徐某公司“4.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并报送区政府,《报告》认定申请人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排无资格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未严格审查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按规定对新进场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报告同时载明张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其死亡,免究其责;颜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胡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某船舶公司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议由住建部门依法处理。2025年7月7日,姜堰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府关于同意姜堰梁徐某公司“4.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报告》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要求由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由住建局对某船舶公司依法处理,由公安分局依法对颜某和胡某立案侦查。
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闾某进行调查询问。10月20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审理期限。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姜)应急告〔2025〕8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书面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12月9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参加听证。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姜)应急罚〔2025〕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人民币伍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25年6月10日,证书编号为D232603932,某公司副总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颜某无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证书。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胡某持有建筑焊工(电气焊、切割)资格证书和高处作业资格证书。张某无高处作业、焊接和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等资格证书。
再查明,申请人出具的《坠落事故“四不放过”》载明,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开展了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定了钢结构安全措施,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内部处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职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版)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于10月20日延长案件审理期限至90日,于12月17日处罚决定,其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程序,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应申请人的要求进行了听证,并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程序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也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本案造成一人死亡的一般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对其处以五十五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不全面导致归责不当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不具备高处作业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在高处作业时未系挂安全带,间接原因是申请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颜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安全管理不到位,胡某未审核张某操作资格盲目安排其进行高处焊接作业,申请人、颜某、胡某及张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处理规定,除张某因死亡免究其责外,其他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均应依法处理,事实上区政府的批复也明确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由公安分局依法对颜某和胡某立案侦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只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即应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行政处罚裁量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4版)对处罚档次和“对事故调查积极配合”、“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对事故善后妥善积极”三个裁量因子的考量规定,对申请人处以S1=E2-[(E2-E1)*3/4]=55万元的罚款,已对申请人积极赔偿等情节进行了充分考量,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姜)应急罚〔2025〕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