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姜政行复〔2026〕1号
申请人泰州市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科技路199号。
申请人泰州市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书》,于2026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党工委名义印发《纪要》关于案涉商业用房设定销售价格属于越权行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并无认定评估价为销售底价的行政职能。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书》违法,应予撤销。1、构成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回避关于《报告》真实性的质询,也未对其他履职事项作出回应;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适用依据错误;4、违反法定程序。三、源头行政行为(《纪要》关于案涉商业用房设定销售价格)超越职权,自始无效。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的《行政答复书》,并确认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5年11月26日提交的《关于要求对已被司法确认的越权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履职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职申请书》)所载全部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全面、实质、合法的书面处理决定。该决定须包含对《关于委托销售存量商业用房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真实性、时任建设局长窦某签字授权依据等问题的明确、具体的核实结论与法律定性说明;若被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及其签字的合法授权,则应在其重作的决定中依法予以明确否认或说明无法认定其为真是;确认被申请人以[2016]1号《会议纪要》设定案涉房屋销售价格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行政答复书》,程序合法。二、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内容不具体且不规范,内容均是向被申请人提出询问。三、归纳申请人的诉求主要是:对1号《会议纪要》关于定价部分提出否定性质疑;推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的审判结果;对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首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关于撤销1号《会议纪要》作出指令性销售价格的起诉,理由是1号《会议纪要》系党委发出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其次,关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另外,被申请人不具有对证据进行评价的职责。综上,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职范畴,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至本机关查阅卷宗,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新的意见,申请人于2026年2月10日向本机关提交一份意见,称被申请人故意规避其法定说明义务;被申请人混淆主体,试图割裂其与相关行为的实质关联;被申请人错误解读1号《会议纪要》内容,混淆“销售指导价”与“合同结算底价”的法律性质,[2020]苏1204民初800号判决将“销售指导价”错误地等同于并替换了“合同结算底价”,导致判决在核心事实认定上出现根本错误;被申请人错误解读司法既判,逃避协助司法公正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对已被司法确认的越权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履职申请书》,称其与泰州市姜堰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2016]1号《会议纪要》及其确定的价格系核心争议焦点,基于已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的事实,就被申请人存在的越权行政及关联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一、(2019)苏1202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被申请人无确定销售底价的行政职能,被申请人亦非与本案关联《销售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二、(2020)苏120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将被申请人越权确定的“销售价格”作为核心证据,导致申请人321万元合法债权被剥夺,故请被申请人逐项答复下列问题:1、被申请人通过1号《会议纪要》调整确定销售价格的法律授权或职权依据是什么,是否构成超越职权;2、被申请人以行政力量介入申请人与某建设公司的民事合同,该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自愿、平等的原则;3、被申请人的越权行为是800号民事判决错误地直接原因,为消除不良影响,被申请人采取何种措施;4、800号案件审理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委托销售存量商业用房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有时任领导窦某的签字,使得该文件被主张为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请被申请人告知是否知悉《报告》的形成过程、窦某签字是否经被申请人授权、是否认可《报告》内容为被申请人意思表示,若主张《报告》真实有效,提供相关证据;5、被申请人在1号《会议纪要》中调整后的价格,是否单方面替代或变更《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销售底价的约定;若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什么。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行政答复书》,该答复称申请人实际是要求被申请人纠正1号《会议纪要》以及申请人与某建设公司存在的越权行政及关联问题。关于1号《会议纪要》,海陵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1号《会议纪要》的起诉,认为系党委为主体所发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申请人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关于支付溢价奖励、佣金等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亦驳回了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1号《会议纪要》系党委主体所发文件,无论是否越权,申请人均无职权处理。另外,关于1号《会议纪要》以及申请人与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纠纷,均已有生效判决,不可通过履职申请来推翻生效裁判。故申请人所提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履职范围,不予支持。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撤销1号《会议纪要》之诉,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1号《会议纪要》系党委为主体所发文件,对该文件的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于2020年向姜堰区人民法院以某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溢价奖励、社区安置房佣金等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申请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提起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于申请人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申请人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主要包括要求被申请人对以下事项进行答复:1、1号《会议纪要》关于调整确定销售价格的职权依据以及是否超越法定职权;2、以内部文件替代申请人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关于销售底价的约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自愿、平等的原则;3、对被申请人的越权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的不良影响采取何种措施进行纠正;4、800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报告》中窦某的签字是否有授权、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证明真实性的相关证据;5、被申请人在1号《会议纪要》中调整后的价格,是否单方面替代或变更《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销售底价的约定;若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什么。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实质是通过履职申请的方式对1号《会议纪要》提出质疑,1号《会议纪要》系党委为主体所发的文件,对该文件的审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申请人的第2、3、4、5项请求实质上是对已生效的800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解释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被申请人并无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解释以及采取措施改正判决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应当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途径予以救济,而不是通过申请履职的方式。
综上,被申请人并无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