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4 15:42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262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汪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月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12月9日在某超市购到生产日期2024年2月20日保质期9个月某奶茶,现金五块,经营者已超保质期食品仍然出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和第124条规定履不履行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内容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市场监管局未调取当事的商家监控,声称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相关食品,屡次包庇商家。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处理并答复,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单,接申请人举报信息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且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存疑否认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因举报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举报人店内监控出现故障,不能提供完整的监控录像。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就监控视频向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不存在不调取的情形。其次,被举报人反映举报人在购买食品后10分钟返回提出所购食品过期,被举报人当场查看其余食品,均未发现过期食品,当场不予认可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进货记录,与现场在售的食品生产日期一致,并无举报人购买的生产日期的产品。最后,举报人提供的食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视频获取方式和法定程序的遵循。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案件线索,被申请人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经过法定程序的全面调查,才能作为最终定案依据。本案中从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可见,其未购进涉案生产日期的食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的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单,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12月9日在姜堰区某超市购买的某奶茶超过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核查,现场未查见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否认出售案涉食品的事实,且提供进货记录证明这批售卖的某奶茶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2日。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决定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12月23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1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并非当场发现日期问题而是购买后离店十分钟折返投诉商家,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食品是由被投诉举报人出售,亦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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