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5-12 16:51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泰姜行复第11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苏1204工不认〔2024〕49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顾某是当天中午在第三人厂区内身体感到不适的,其自行吃药缓解,忍着疼痛继续工作。顾某认为下班回家休息一下就没事。申请人下班后发现顾某情况不好,遂送去医院,顾某死亡与在厂区内身体不适是有关联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丈夫顾某死亡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11日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称,其丈夫顾某2024年9月11日上午上班颈椎疼自己买药贴,下午下班回家后,晚上9点多,申请人发现顾某情况不好,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顾某事发当天在单位正常上班,下午5:30下班回家,申请人在晚上9:24发现顾某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顾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节要求,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5年3月7日,申请人至本机关查阅卷宗,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询问其是否有补充意见。申请人提出补充意见称,顾某出事当天,在同事帮他贴膏药时曾对同事说其身体出了一身汗,这其实是身体出现问题的征兆。事发当天,顾某曾对朋友曹某说身体不舒服,并且当天11:00左右去买药,作为普通人,顾某对疾病的发生到加重缺乏认知,故而带病上班,尽管在下班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顾某是第三人职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24年9月11日,顾某正常上班,中午在第三人食堂就餐,因为颈椎疼,自行购买膏药请其同事杨某帮忙贴膏药,未表现出异常,下午5:30左右下班回家,回家路上与遇到的熟人打了招呼。顾某妻子下午下班回家时,顾某躺在床上休息,两人交流几句后,顾某妻子到单位加班。当天晚上九点二十左右,顾某妻子加完班回家发现顾某情况异常,遂拨打120电话,后因为时间紧迫,顾某家人自行开车将其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11月11日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要求第三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材料。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称:事发当天,其下午六点左右下班回家时,顾某已下班回家躺在床上休息,两人短暂交流后,申请人去单位加班,晚上9点20左右,申请人加完班回家发现顾某情况异常,遂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顾某除了肩膀痛,无其他不适,顾某肩颈疼的症状是2023年10月份开始出现的。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顾某同事唐某、李某以及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唐某与李某陈述称:事发当天,顾某正常上班,未表现出异常。杨某陈述称:事发当天,顾某颈椎疼,自行购买膏药后,杨某帮忙将膏药贴在顾某颈部,近日未表现出异常。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理翟某进行调查询问,其表示不同意认定顾某死亡为工伤,其余内容与其他人表述基本一致。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不认〔2024〕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顾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姜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顾某下班回家后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顾某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下班到家,申请人六点左右到家时,顾某躺在床上休息,意识清醒,能与申请人正常交流,申请人晚上加完班到家九点二十左右发现顾某情况异常,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顾某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至于申请人认为事发当天,顾某上班期间肩颈疼是身体已经开始出现不适的体现,其带病上班,下班后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肩颈疼与呼吸心跳骤停并无必然的关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呼吸心跳骤停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且顾某上班期间表现正常,到了下班时间正常下班,下班途中与认识的人打了招呼,下班回家后还与申请人正常沟通交流,下班回家后三个半小时左右出现异常,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苏1204工不认〔2024〕49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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