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某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5-12 16:56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泰姜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孔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孔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3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泰州姜堰某大药房,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费用依法赔偿并分别答复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至2月25日仍未答复。从1月20日到2月25日已超7个工作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未按要求进行文书送达或擅自变更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及时接收。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进行了处理并答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某大药房销售的晕车贴系非药品冒充药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1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受理其投诉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所购为该大药房公司××店的艾康士晕车型砭贴,该砭贴属第一类医疗器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销售台账及经备案的标签样稿,备案内容与包装标签内容一致,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另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于2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职责。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受理告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月21日将受理投诉告知发送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处理结果告知书,该邮件已于2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预留的联系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反映泰州姜堰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晕车贴系非药品冒充药品,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等。被申请人于1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15061043838@163.com)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孔某你好,我是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你关于某大药房××店……的投诉举报已收悉并受理。”后被申请人于1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在该店购买的是艾康士晕车型砭贴,该砭贴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销售台账以及经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砭贴标签样稿,备案内容与产品外包装标签内容一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泰姜市监举结〔2024〕1075号)并通过EMS邮寄申请人(EMS单号:1239406473411),该邮件于2月1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1月21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收悉并受理”,被申请人已按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义务。

关于申请人所称未按申请人请求形式进行送达的问题,首先,上述规章仅规定告知投诉人,并未规定告知方式,更未规定应按当事人要求的方式告知,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不违反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电子邮件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被申请人已尽量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采用的是书面告知的方式,被申请人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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