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3-14 15:45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237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监察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16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市政务网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调查处理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处理用人单位未给申请人办理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登记及补缴社保事宜,被申请人以超过两年监察时效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办理,办结工单。后申请人多次索要书面不予受理答复被拒,口头答复不予出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即便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超过两年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当在接到投诉起5个工作日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无期限限制,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经办机构接到超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应按程序受理并加以解决。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基于2013年至2016年与用人单位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已书面答辩认可工作期间,故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保符合补缴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构确认被申请人口头对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提出的劳动监察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5年2月12日,复议机构电话联系申请人听取意见,代理人称其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其他新的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0月10日马某通过网络投诉,称其2013年5月入职泰州某帽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直至2016年6月才为其缴纳社保,其于2020年4月离职,请求监督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其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在职期间社保费,或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文件。被申请人经审查发现,马某2020年离职,2024年投诉企业在2013年至2016年未缴社保,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马某认为根据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的答复文件,经办机构接到超过2年追诉期的投诉也应按程序处理。但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已要求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各项社保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保经办机构不再承担社保费征收职责。2023年12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二条删除了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缴费情况核查的内容,即社保经办机构已无社保缴费核查职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社保费征收机构即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故被申请人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电话告知马某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且被申请人主动将马某投诉事项转达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介入处理。综上,马某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合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马某在政务网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调查处理平台投诉称:本人2013年5月入职泰州某帽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公司才开始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本人主动离职。2024年4月,本人根据上述情况向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直接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公司书面认可2013年6月至2020年4月在职……。请求事项:1、依法监督姜堰区社保经办机构为本人办理社保登记,或出具不予办理社保登记的书面文件;2、给本人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或出具不予办理社保补缴的书面文件。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在政务网站平台回复:当事人反映诉求已超过劳动监察受理时效,我局不予受理。后2024年10月18日、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话通话,被申请人电话告知不在受理范围,并告知“没交保险又超过监察时效的”的情况的处理职能已经调整到税务部门,但法律上职能暂时还未调整,被申请人已联系税务部门处理申请人的问题。

另查明,2024年5月1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20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因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马某要求确认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泰州某帽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用人单位泰州某帽业有限公司认可马某于2013年6月入职,2016年6月起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马某 离职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能问题,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8年4月27日)第一条第一款“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的规定,不再适用,应由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即税务机关承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处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即税务机关的职责。另2023年12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二条已删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核查的内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无社会保险费缴费核查职能,故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社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政务网站平台的投诉后,在该平台答复“当事人反映诉求已超过劳动监察受理时效,我局不予受理”确有不当,但被申请人随即在电话中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故不予受理,并将该事项转达税务部门处理,其处置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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