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卫某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2-09 17:3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154号

申请人卫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申请人卫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1204工不受〔2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9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事故情况说明》证据,证明存在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申请的法定理由是属于用人单位欺诈的原因,申请人并未超出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所以申请人是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2024年5月9日起1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在期限内。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不受〔2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

12月9日,复议机构电话联系申请人代理人听取意见,申请人代理人称其意见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其它新的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9月18日,吴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妻卫某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吴某及用人单位。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妻2023年1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所以2024年9月18日才提交申请是因为用人单位误导,未说明要在一年内申请工伤,导致其错误以为等二次手术后再申请。后申请复议时,卫某又提出自己从2024年5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未超过一年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被申请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卫某受到的是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职业病的范畴,故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卫某主张其超期是用人单位的原因,但其仅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根据其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看,用人单位2023年3月30日已出具了收入证明,卫某也持有其他有关资料,具备本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条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施了客观上足以阻碍其申请的行为,申请人自身的认知错误不属于耽误期限的正当事由,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卫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2023年1月25日8时47分,卫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姜堰大道与上海路路口由北向南过斑马线时与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苏MD×××××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卫某受伤,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卫某负次要责任。2024年5月16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卫某诉被告徐某、泰州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民事案件立案过程中,经姜堰区人民法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卫某因2023年1月25日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丈夫吴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妻卫某2023年月1月25日车辆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9月27日作出苏1204工不受〔2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吴某及用人单位泰州某宾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案中,卫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显然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只能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即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超期是用人单位的原因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不符合《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根据其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看,申请人完全具备在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不受〔2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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