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不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10-28 11:11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泰姜行复第106号

申请人徐某甲。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徐某甲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24年9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且程序存在瑕疵。1、申请人拥有××路案涉三幢别墅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20年12月2日建成了案涉房屋并通过验收。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及陈某领取了案涉三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及陈某将其中一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徐某乙名下。被申请人认定的扩建行为发生在案涉三幢房屋承建的过程中,未曾有执法机构人员出面阻止,也未有相邻权益人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取得;2、申请人在承建过程中就扩建部位采取的是浇筑式连体钢结构的框架,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且申请人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扩建部分从房屋质量、环境考虑不宜拆除,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提出了申辩;3、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辩和诉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就案涉的三幢房屋在姜堰区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被申请人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或披露公示结果以及不予采纳的原因,存在程序瑕疵。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处罚不当,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申请人在扩建时,相关职能部门并未及时责令停止建设,导致损失不必要的扩大,故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未均衡考虑,不符合比例原则;专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客观上不能拆除,故处罚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在姜堰区罗塘街道××新村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事实清楚,该违法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证据充分。被申请人通过调查了解,申请人在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对××新村三幢房屋进行了扩建,为混凝土结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另外,被申请人就案涉建筑的性质函询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经核查,认为案涉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建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查处;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接举报,反映申请人的违法建设问题,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后予以立案,根据调查和勘验结果,被申请人函询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以下简称姜堰分局)案涉扩建行为的性质,姜堰分局复函称扩建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依据现有证据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扩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并无不当;五、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动产权证是对合法面积部分的认可,并未包含扩建部分,扩建部分不会因此合法化。其次,申请人的扩建行为损害了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占用了小区公共区域,侵害了公共利益;六、关于鉴定报告,小区业主提出书面异议,并举证证明该机构曾因弄虚作假行为被通报,并且该机构是申请人单方面委托,被申请人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不拆除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又提交了阅卷意见书,认为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扩建部分呈不规则形状,测量的数据无法得出被申请人所得出的面积;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现场核查,2023年9月28日立案,2024年5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超期核查、超期立案、超期办案。另外,2023年7月3日的勘验笔录,第二页未有相关人员签名,2023年12月17日勘验笔录,时间有涂改痕迹,示意图页未有相关人员签名。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审理本案。申请人发表意见称,规划公示图、现场照片及承诺书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列明,不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案涉房屋3楼的露台在规划的方案中,申请人实施封闭并未超出建设范围,应当属于房屋改造范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的检查笔录日期存在涂改且所附示意图缺少当事人和检查人员签字,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在无锡地区承接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并不在鉴定机构的禁止范围内;程序上存在超期立案,延长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审查案涉房屋规划,也未委托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测量,直接得出申请人违法扩建的结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姜堰自规分局对申请人扩建部分进行了认定,属于不可改正措施的情形,应当予以拆除;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在在2023年因弄虚作假行为被通报,且是申请人单方委托,故不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案涉房屋的3楼是规划作为露台使用,申请人以混凝土结构进行封闭,增加了建筑面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取得位于泰州市姜堰区××路××新村内1708㎡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于2019年开始建设涉案3幢别墅,于2020年12月建成。2021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陈某领取了案涉别墅即××新村××幢×××室、××幢×××室、×××室、××幢×××室、×××室的不动产权证,2024年2月28日,××幢×××室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徐某乙名下。2023年6月份,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新村三幢别墅涉嫌违法扩建,未按规划方案施工。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承认了其对三幢别墅的改扩建行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认为开始建设时社区未制止。另外,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报告认为加建部分对原有建筑结构未产生安全影响;如拆除加建部分,会对建筑物和建筑物主体结构造成破坏,且拆除过程会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故不宜拆除。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勘验发现××幢别墅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一、二、三层均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144.2平方米;××幢别墅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第三层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53.2平方米;××幢别墅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第三层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53.2平方米。三幢别墅扩建面积共约250.6平方米。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函询姜堰分局,请姜堰分局对申请人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定性,是否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3年11月10日,姜堰分局复函认为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建议依法查处。

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勘验发现××幢×××室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一、二、三层均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191.2平方米;××幢×××室、×××室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一、二、三层均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122.4平方米;××幢×××室、×××室为地上三层混凝土结构,一、二、三层均进行了扩建,扩建面积约122.4平方米。三幢房屋扩建面积共约436平方米。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函询姜堰分局,请姜堰分局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定性,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3年11月10日,姜堰分局复函认为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建议依法查处。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处罚。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姜城执罚告〔2023〕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限期三十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听证。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通过法制审核。2024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延长期限为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3月4日。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十日。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有群众对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作出审批,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处罚。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三十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将《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新村××幢、××幢、××幢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公示》在姜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24年4月29日至2024年5月10日,如有异议,在公示期间提出。在公示期间,周某等16人提出异议,认为1、加建部分是独立成型,不影响主体结构;2、加建部分在现有技术上可采取工艺分割;3、拆除时可采用围挡掩护加雾炮喷淋湿法作业降低粉尘污染,不存在环境影响;4、鉴定结论是不宜拆除而不是不能拆除,该检测机构在2023年9月因检测弄虚作假被取消部分检测业务,该检测报告不可采信;5、原规划3幢别墅前的东西方向交通路被违建者阻断,出行受阻。

再查明,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3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等,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2023年8月24日,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被列入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单位名录。2023年9月5日,江苏某技术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因静载检测数据弄虚作假被无锡市建设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移交立案查处,并暂停该机构接入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暂停期间不得在无锡地区承接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业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七条、姜堰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姜堰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职权。

二、申请人案涉建设行为,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收到了姜堰自规分局的复函,确认申请人对三幢别墅的扩建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本机关对于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对于是否采纳并未向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没有涉及鉴定报告是否采纳以及理由,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的认定影响了案件的事实,鉴定报告是否合法、能否采用直接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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