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66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0日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淮海东路某生鲜超市销售的“国风筷子”产品,其材质是PET材质,是可重复使用塑料餐饮具,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为无证生产经营,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处理,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回复称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投诉单的形式投诉,称其购买的姜堰区某生鲜超市的国风牌合金筷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对人身安全存在隐患。被申请人接诉后进行了调查,涉案合金筷生产企业为揭阳市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生产许可证,但涉案合金筷包装上确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未认真查验涉案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及时下架予以整改,可不予处罚,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于8月10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事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营者姜堰区某生鲜超市在进货时未认真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该条例未对未查验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仅对生产企业未标注的行为设立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以罚款的罚则规定,可见未查验的行为情节轻微,无需设定处罚,且该超市初次违法,及时整改下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因该超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申请人所引用的相关规定已废止,现行法规对未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设定的罚则已适当放宽。2014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对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标注的行为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该条款已于2022年修订时废止。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七条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仅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处相应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条款。可见对企业的处罚力度已有所放宽,对经营者未查验的行为已不再设定处罚条款。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申请人花费18元在泰州市姜堰区某生鲜超市购买5双装“国风幸福美满”合金筷一件,同日其通过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称该合金筷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故为无证生产经营,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500元,请求电话调解,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被申请人接诉后于8月9日进行了调查,涉案合金筷生产企业为揭阳市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粤 XK16-204-03359,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案涉合金筷包装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被申请人当场下达泰姜市监责改〔2023〕3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按要求及时整改下架案涉商品。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未认真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其及时下架案涉商品予以整改,可不予行政处罚,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于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8月10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案涉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8月8日收到平台投诉举报单后经调查处理于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同日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复议申请引用的2014年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已于2022年修订时废止,202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对如何处理销售方未履行查验产品的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均未做规定,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即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标注的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处以相应罚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方未查验产品的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且其及时整改下架案涉商品,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对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321204002023080100937319的投诉单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