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认为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5-19 14:21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36号

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苏姜堰结字010803321婚姻登记错误,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于1998年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书,后该证书由于保管不善丢失。2008年7月份申请人因购房需要,至被申请人处补办结婚登记,但因当时申请人未告知工作人员已领取过结婚证,陈述错误信息误导工作人员办理了新的结婚证即案涉结婚登记,形成了两段婚姻登记,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苏姜堰结字010803321婚姻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2008年7月25日,景某甲、景某乙因购房贷款需要至我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声称一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场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故为其补办了结婚登记。景某甲、景某乙于1998年2月17日已在姜堰市洪林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但2008年时各乡镇婚姻登记档案并未移交我局,我局并不知晓其二人已办理过结婚登记,景某甲、景某乙隐瞒该事实,致使我局工作人员作出案涉婚姻登记,我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据此,尽管案涉登记应予撤销,但我局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于1998年2月17日在原姜堰市洪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姜洪婚98字第091号。2008年7月25日,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到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未告知被申请人其二人已在洪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现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遂为其补办案涉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结字010803321,并在结婚证内页注明“双方于1998年2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已补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景某甲、景某乙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隐瞒其二人已在原姜堰市洪林镇登记结婚的事实,因其出具了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要求的相关证件、材料,且当时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并未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发现申请人已在洪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不实陈述为其办理了案涉婚姻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结字010803321的婚姻登记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姜堰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