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8号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8日朱某甲因故死亡前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曾在车上明确通知朱某甲第二天即2022年5月29日早上由他本人开车来接其上班,朱某甲也表示知晓,同车人员也能证明这一事实。而2022年5月29日,朱某甲不接受公司安排,与其子共乘一辆电动车出行,不应当认定为是上班途中。故朱某甲非因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2年7月18日,陈某向答复人申请认定其夫朱某甲为工伤,答复人经审查告知其补正与被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8月4日陈某提交补正材料后,答复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8月11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12日向被申请单位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朱某甲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要求某公司如不认为是工伤,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答复人提供相关证据。某公司不同意认定朱某甲为工伤并提交证据材料,答复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于9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陈某及某公司。二、答复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夫朱某甲2022年5月29日早上乘坐儿子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6点55分左右在姜堰区俞张线张甸镇金甸街路口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甲当场昏迷,送医抢救无效后于下午1点43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公司不同意认定朱某甲为工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称在事发前一天已与朱某甲约好去接其上班,朱某甲与儿子外出是办理家事,不是上班。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到,朱某甲之子朱某乙事发后第一时间于5月3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即陈述其和父亲的出行目的是送父亲朱某甲到苏陈高速入口处开货车。而张某在事发前一天17:34在微信语音通知朱某甲明早七点到泰州那边卸货并未提及要到朱某甲家接他,从常理看应是由朱某甲自行前往。张某称事发当天6:29打电话给朱某甲,是告知他准备去接他还说自已当时已经行驶到蔡官高架桥下面,但其在7:02与朱某甲通话才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在此之后又多次与朱某甲的手机通话,直到7:19通话结束之后才到达现场,这个时间跨度远远超出张某从蔡官高架桥到事故现场所需的时间。此外,朱某甲如果明知张某要来接自己上班,且早晨7点就要到达工作场所,却在6:50离家外出,却不提前跟张某沟通,这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确实在去往工作场所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张某通知朱某甲早上7点到达工作场所却未提及接其上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某在事发前告知朱某甲事发当日早晨去接其上班,而张某本人陈述的事发当天接朱某甲上班的经过存在矛盾不足采信,故朱某甲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不负主要责任,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所作决定。
第三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持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9年5月2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苏M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某公司。朱某甲与张某2022年2月至5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9日,双方约定固定工资12000/月,朱某甲自2月起,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苏MF××××货车,接受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进行装货、运输、卸货工作。
2022年5月28日下午,张某、朱某甲、邰某三人将三辆货车停在定位为双官村(泰州市海陵区)的场地上,由于运输货物为打桩机,没有吊车卸货,于是约定次日再来卸货。2022年5月29日6时52分,朱某甲与其儿子朱某乙共乘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6时55分许,朱某乙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张线张甸镇金甸街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及朱某乙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乘员朱某甲受伤,朱某甲受伤后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朱某甲死亡原因为脑疝,死亡日期为2022-5-29 13:43。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起事故中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甲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陈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夫朱某甲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告知其补正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8月4日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12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申请人否认朱某甲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陈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曹某等进行了调查,并调阅了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本案涉事人员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等相关材料。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苏1204工认〔2022〕7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朱某甲自2022年2月起,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苏MF××××货车,接受申请人的安排进行装货、运输、卸货工作,其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在本案中,2022年5月28日17:34张某通过微信语音通知朱某甲明早7:00到停车点卸货,该语音中未提及去朱广林家中接他。张某称5月29日6:29打电话给朱某甲,告知其准备去接朱某甲,并且此时已经行驶到蔡官高架桥下,已到蔡官。6:52朱某甲父子从家中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离家外出,6:55在张甸镇金甸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6:57曹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其将停车点的货车移走,7:02张某与朱某甲手机通话,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在7:05、7:11、7:19多次与朱某甲手机通话后到达事故发生地点,此时救护车已将朱某甲送往医院。首先,蔡官高架桥至事故发生地点距离约为4公里,驾驶机动车实际用时约为8分钟,6:29张某称其已经到达蔡官高架桥下,已到蔡官,并准备去朱某甲家中接人,实际7:02才从电话中得知朱某甲发生事故,7:19才到达事故现场,间隔时间约为50分钟,远远超过实际从所述地点到达事故发生地点需要的时长,因此申请人所述存在矛盾,本机关不予采信。其次,朱某甲本人明确知晓上午7点要到达货车停放点卸货,货车停放点距离朱某甲家有14余公里,其在6点52分离家外出前张某仍未到达,如果朱某甲明知张某会来接自己,那么常理而言他应当会在微信或电话中与张某询问情况。最后,朱某甲离家出发后,经过严唐村部向东,在802乡道与镇西路路口红绿灯处左转向北直行,确实是在去往货车停放点即本次工作目的地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也是在去往工作场所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某甲作为申请人公司驾驶员,于2022年5月29日6时55分在上班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2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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