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某不服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2-15 15:4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75号

申请人杭某甲。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杭某甲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父母购买了案涉福生园房产,于2018年对房屋进行了附属改造,于2021年装修装潢。在装修期间,被申请人前来检查,要求围墙一样高,未提其他要求。申请人通过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才知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听证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被申请人与杭某乙沟通对接,但被处罚当事人并非杭某乙,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等并未送达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案涉处罚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时限。二、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建设面积51.84平方米无依据;申请人对房屋的装潢添附不影响城市规划,也不属于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畴;福生园内其他业主均有添附行为,被申请人不应选择性执法。三、案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明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申请人建设房屋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姜堰区福生园×号楼×室建设多处砖混结构及钢结构玻璃房屋,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接群众举报申请人的违法建设后,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以及对社区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同住成年家属询问调查,且经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请求对案涉违法建设核查,认为案涉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称其未收到邮寄材料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邮寄的地址是福生园×号楼×室,邮寄回执显示“本人签收”,另外,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期限;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接到市12345政务热线交办单,要求查处福生园小区别墅区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至福生园小区核查,发现福生园小区×号楼×室房屋南侧及北侧的多处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对福生园×室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至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福生园×房屋后房屋主体一层车库东、一层南侧各建设一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北侧露台、二层南侧各建设一钢结构玻璃房屋,三层南侧露台处依靠墙体建设一砖混结构房屋,且未能提供上述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相关材料,杭某乙在检查笔录上签字。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沿河社区工作人员钱某某调查询问,钱某某陈述案涉建设并未向街道社区进行申请或咨询。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函询案涉的几处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福生园×室业主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三日内提供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邮件轨迹显示本人签收。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杭某乙进行调查询问,杭某乙陈述南侧门厅西侧及二层前侧的阳台和三层的露台是2018年改造时建设,一层北侧车库东部是2021年建设,上述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3年7月24日,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回函称案涉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处理审批。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泰姜城执罚告[2023]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限期20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告知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进行邮寄,邮件轨迹显示已签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申请人二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轨迹显示本人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是福生园×室产权所有人,杭某乙为申请人父亲。

再查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批,法制机构负责人及被申请人分管负责人未签署审批意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48条规定,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直接关系当事人权益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而案涉处罚决定并未有法制审核意见,程序明显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91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采取的送达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先进行直接送达,申请人亦未签署邮寄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由谁代收法律文书确认书,且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并未在姜堰,故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不合法,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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