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9-28 15:35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6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8月7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日在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花费10元购买一串雪花山楂冰糖葫芦,发现存在虚假宣传行为。5月3日,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上述违法行为,请求其依法组织调解、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5月5日签收。5月16日,被申请人将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实际上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虚假宣传,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据此才购买该商品,该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冰糖葫芦区域张贴的海报标有山楂能够驱绦虫的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表述内容的来源,主动下架涉案海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山楂属于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时主要针对的是冰糖葫芦的原料“山楂”具有的相关功效进行描述,而非侧重宣传其产品,且其宣传的除了“驱绦虫”这一功效外的其他功效与《中国药典》中山楂的功效基本一致,另基于普通消费者对糖葫芦的认识,也只会将其当成普通食品购买,而不会为了山楂“驱绦虫”的功效购买,其“驱绦虫”的宣传不足以诱发消费者购买,案涉糖葫芦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鉴于上述理由且被投诉举报人案发后立即整改下架涉案宣传海报,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申请人花费10元在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购买一串雪花山楂冰糖葫芦,后其于5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当事人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对所售山楂冰糖葫芦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海报宣称的山楂可以驱绦虫等功效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责令商家退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查处、依法奖励(最高经济性奖励)、依法书面告知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5月5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冰糖葫芦区域张贴的海报标有“山楂的功效很多,它能够消食积……驱绦虫……”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表述内容的来源,主动下架了上述海报。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载明:“经查,……当事人已将海报下架拆除。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5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交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5月5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于5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5月16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溱湖某餐饮服务部在销售冰糖葫芦区域张贴的海报标有山楂能够驱绦虫的内容,存在虚假宣传山楂功效的行为。但被投诉举报人的宣传是对其冰糖葫芦的原料“山楂”的功效的描述,并非直接宣传其商品的功效,其宣传的山楂“驱绦虫”功效并不足以诱导消费者购买其冰糖葫芦,消费者仍是基于普通食品的定位而购买,购买食用该商品也不会造成危害后果,且被投诉举报人在案发后主动下架了上述海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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