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1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涉案产品经过分拣、切割、包装等工序加工且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规定,涉案产品标注有配料表、执行标准等相关标签信息,及涉案产品属于预先包装定量定克,可见其符合预包装食品性质。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分装商为:郑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属于包装上标注的郑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出来的预包装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其次,根据南宁市良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南良市监罚告〔2022〕7059号》类似本案的涉案产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其不属于农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泰姜市监不立〔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八角”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复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上述两部法律均未规定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当然不存在要求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从申请人提供的图片看,涉案“八角”的包装袋上标注了【产品名称】八角、【产地】广西玉林、【净含量】30克、【分装日期】2022/9/1、【保质期】24个月以及分装企业名称郑州市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和联系方式。由于涉案“八角”为干燥后的八角果实,且包装标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涉案“八角”没有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预包装食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基于此而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也就没有了法理依据,被申请人作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在某百货超市购买价格为4.8元的“30g傻妹妹精”八角一份,案涉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产品名称:八角(分装)”、“配料:八角”、“产地:广西玉林”、“分装地:河南省郑州市”、“分装日期:2022/09/01”、“保质期:24个月(包装完好)”等。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材料中称,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故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八角为食用农产品,该产品包装标识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泰姜市监不立〔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月3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2年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案涉产品八角是木兰科八角属常绿乔木的果实,其在采摘后干燥直接分装,是来源于种植业的初级产品,应当认为其属于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故案涉产品包装标识中并未要求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这一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泰姜市监投举告〔2023〕3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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