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39号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范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1日在1234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月2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0日,其因生活需要在抖音店某企业店购买一袋大米“南粳46”,后发现该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地址,且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虚假标注,不应为1448千焦,应为1437千焦,后其通过“江苏12345”举报到被申请人。该局回复不予立案。被举报人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举报人虚假标注能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已调查被举报人生产100袋大米,货值金额4680元,违法并非轻微。本人已支付46.8元购买,已造成损失,且相当一部分已销售,对其他消费者也造成损失,并非没有造成危害,被申请人应予以立案。另被申请人存在包庇举报人行为,申请人2023年3月8日已经举报该问题,虽图片不清楚但描述很清楚,但被申请人却以图片不清楚为由不予处理。同时,虽然本人购买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但本人的伙伴购买到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跟被申请人调查的只在2023年2月1日生产100袋的结果出入太大。故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立案调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登记的投诉单后,于3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泰州市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大米,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清晰实物图片和票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因票据缺失、实物图片不清无法认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于3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上传12345平台。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再次购买该产品并投诉。被申请人于3月15日联系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和交易凭证。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大米。经查,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该合作社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某公司提供包装袋,某合作社代加工,某合作社使用上述包装袋生产加工了南粳46号大米100袋,由某公司自行销售,该包装袋营养成分能量值标注错误。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某合作社立即通知了某公司。2023年3月15日,某公司发布召回公告,封存不合格包装袋,停止销售涉案大米。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涉案大米外包装标注不规范的主要责任,某合作社未对该包装袋进行详尽检查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某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且案发后积极改正,主动通知委托方召回,其违法行为相对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合作社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结果上传12345平台,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处理结果符合规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调查发现了当事人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事实,但上述违法行为主要责任在委托方,因此作为被委托方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适用不予立案条款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大米虽未标注生产商地址,但标注了委托生产方地址,而该食品的安全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消费者可以通过该标注地址直接找到食品安全负责人。涉案大米实际能量计算值应为1437千焦,其标注为1448千焦,数值相差不大,不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另申请人已就涉案大米于2023年3月22日与某公司达成和解,撤回了对某公司的投诉,并承诺放弃一切投诉举报权利。其经济损失已由某公司进行了补偿,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所称存在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登记的投诉单,工单编号为WP9932000023030845506,申请人反映其于3月8日购买到某合作社生产的南粳46号大米,发现其外包装未标注生产地址且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虚假标注,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包装袋标注为“南粳46号”的大米,遂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清晰实物图片和票据,申请人未能提供,因票据缺失、实物图片不清无法认定违法行为且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并于3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上传12345平台。3月14日,申请人再次通过12345政务热线投诉,工单编号为WP9932000023031360267,称其于3月10日再次购买案涉大米。3月15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和交易凭证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大米。被投诉举报人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某陈述,案涉“南粳46号”大米是某公司委托某合作社生产,共生产100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日,该大米包装袋是某公司提供,其营养成分表能量一栏标注为每100克“1448千焦(KJ)”,未标注生产地址。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某合作社立即通知了某公司要求其对该批次大米进行召回。2023年3月15日,某公司发布召回公告,封存不合格包装袋,停止销售涉案大米。被申请人认为某合作社违法行为相对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因某合作社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上传市12345平台。3月17日,市12345热线工作人员回访时申请人表示对答复不满意,不接受处理结果。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做出最终答复上传12345政务热线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曾就案涉大米标注未标注生产地址和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虚假标注问题向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公司,后申请人与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撤回了该投诉,并承诺放弃一切投诉举报权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案涉大米外包装袋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能量值标注不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包装袋标注了委托方地址,对消费者主张消费权益影响不大,其营养成分能量标注值1448千焦与实际值1437千焦相差甚微,不会造成危害后果。鉴于该包装袋由委托方某公司提供,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委托方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申请人亦已投诉某公司并与其达成和解。本案被投诉举报人受托方某合作社未对该包装袋尽到审慎查验义务,确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案发后积极改正,主动通知委托方召回涉案大米,其违法行为相对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通过12345政务热线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