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18号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立案后,申请人立即自查整改,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被申请人依然给予了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不是以罚代管。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过重,请求本机关撤销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申请人项目经理居某擅自离岗事实清楚。区住建局向被申请人移交了居某的调查笔录、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以上材料证明申请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居某在施工时间未及时到岗、不在岗履职等情况。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认可了事实。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区住建局移交的材料后,经初步审查,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经会议讨论及法制审核,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事先处罚告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月17日送达申请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居某擅自离岗事实清楚,且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2039000第二种情形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中标姜堰区儿童护学空间项目一、三标段工程,申请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某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月8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一监理项目部向三标申请人发出两份监理通知单(进度控制以及安全文明类),指出工程存在问题,包括项目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安全员等)未按合同约定在场履职等问题。8月21日,区住建局向申请人发出整改函,要求申请人就提出的问题立即整改到位。9月2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一监理项目部作出监理报告,报告称现场项目关键岗位人员(项目经理、安全员、质量员)均不在岗履职,且多次通知提醒仍不执行,并抄送申请人。9月9日,区住建局对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居某调查询问。9月13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一监理项目部再次作出监理报告,报告称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约谈后,仍未改善,并抄送申请人。10月10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一监理项目部出具项目部管理人员到岗及履职情况报告,报告称三标段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管理人员不到岗履职,自8月21日起项目经理居某未经批准,缺勤34天,实际到岗11天;安全员等其他备案人员均未到岗。区住建局对居某、某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进行调查询问。10月16日,区住建局将护学空间3标段总包单位涉嫌违法转包案件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转包;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情况属实。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项目经理涉嫌擅自离岗进行立案。12月7日,被申请人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经法制审核以及案审会讨论,同意了对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并告知了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综执罚决〔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关于职权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2、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3、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自2022年7月申请人中标姜堰区儿童护学空间项目三标段工程以后,项目经理居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申请人经住建局督查整改后,仍未有效整改,项目经理长期脱岗,违反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离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区住建局对申请人下发了整改函,由于处罚权调整到了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2039000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区住建局对申请人督查整改,但申请人未按要求整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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