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48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于2023年5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网上投诉举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俞溱公路北某购物中心溱潼店销售的“某拖鞋橡塑高弹”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称情节轻微,既不责令整改,也不予立案处理,这种有法不依的态度,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俞溱公路北某购物中心溱潼店销售的“华朋拖鞋橡塑高弹”产品,该产品的商品条码是6980264578122,投诉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属违法使用。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另根据《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4月16日,申请人周某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投诉单的形式(投诉单编号:1321204002023041613850209)反映其当日在姜堰区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的“华朋拖鞋”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要求退款并赔偿500元,调解不成转举报处理。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品名为“华朋拖鞋”的被投诉产品,该超市已经下架被诉产品。经调查,2022年7月15日,该超市从供货商某拖鞋专业批发处购进品名为“华朋拖鞋”的拖鞋180双,拖鞋生产厂家为:晋江某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80264578122。上述条码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http://www.anccorg.cn/),未查询到相关核准注册信息。执法人员检查时,某超市提供了涉诉拖鞋的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涉诉拖鞋已销售36双(含申请人购买的1双),且该超市主动下架涉案产品并张贴召回公告,同时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拒绝被申请人继续调解。鉴于该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因该超市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处置情况上传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的相关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首先,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涉案拖鞋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条码主要法律责任应当由拖鞋的生产厂家承担。另外条码问题并不影响商品的质量同样不影响商品的使用。申请人可以通过涉案拖鞋的标签知晓生产企业,商品条码问题没有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虽然某超市在购进涉案拖鞋时确实没有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对商品条码予以查验,但如上所述某超市销售涉案拖鞋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不予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印发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某超市不予立案。上述情况有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为证,另因该超市已经主动下架涉案拖鞋纠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再无下达责令改正的必要,相关情况均已经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某超市,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周某住址地在常州,却长期多次到被申请人辖区内多个乡镇、城区商超购买“问题商品”。购买后立即投诉要求退款赔偿,且投诉材料中明确调解不成就转举报处理。对于未达成其目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其多次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消费习惯明显不符合常理,投诉举报行为明显不是为了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带有牟利性目的。申请人企图通过投诉、举报、复议等方式纠缠,显然已构成了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救济权利的滥用,不具有救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明显不符合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身份,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4月16日在姜堰区某百货超市购买价格为19.8元的“华朋拖鞋橡塑高弹”一双,产品标签上标注品名:华朋拖鞋,晋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地址、联系电话,下方标注编码为:6980264578122。同日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投诉该商品条码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2023年4月17日15:00,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姜堰区某百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查见到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4月17日16:40,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店长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陈述,涉案产品为2022年7月15日由供货商某拖鞋专业批发送货,共购进3包,每包60双,一共180双,进价为10元/双,已销售36双,其余退还给供货商,并已张贴告示对已售商品进行召回,被投诉人表示同意申请人退款退货,但不接受赔偿要求,拒绝继续调解。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购进票据、《检测报告》。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停止销售,案发后张贴告示对已售商品告知消费者可以退货退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答复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16:00,被申请人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店长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提供了一份案涉产品退货单复印件。
另查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商品条码大数据中心中进行查询,未查询到6980264578122对应商品条码信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4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4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7月15日从某拖鞋专业批发处购入涉案产品180双,截止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共售出36双,其余均已作下架处理不再销售,被投诉举报人张贴公告对已售案涉产品进行召回,并承诺对已购买消费者退货退款。另外案涉产品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条码主要法律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且涉案产品标签上注明生产厂商地址及联系方式,并不影响申请人知晓产品的生产厂商,条码问题也不影响商品质量及使用。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同意对申请人退货退款但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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