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2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月19日强制拆除阳光房的行为,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月4日在房屋屋顶搭建了阳光房主体框架。1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至现场查看。1月18日下午,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或者口头告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阳光房框架,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阳光房框架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主体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所称的强制拆除阳光房的行为并非由被申请人实施;二、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实施强制拆除阳光房的是天目山街道。综上,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8日,申请人搭建的阳光房被强制拆除。申请人于1月19日拨打12345政务热线,反映其阳光房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未规范执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拆除手续。12345政务热线将工单派至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于1月30日将工单退回12345政务热线,退回理由是《两违防控监管办法》及属地管理原则。12345政务热线将工单派至天目山街道办,天目山街道办于2月3日作出回复,称其根据现行新增为零,存量递减原则,对新增及在建的违建行为零容忍,对申请人在建的阳光房进行拆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强制拆除申请人搭建的阳光房并不是被申请人,而是天目山街道,申请人如对强制拆除阳光房的行为不服,应以天目山街道办为复议主体,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