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46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钟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告知职责,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某购物中心销售的“三色彩椒酱”、“桂林辣椒酱”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该举报投诉案件。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姜堰区张甸镇某购物中心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品名“三色彩椒酱”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与投诉内容不符,品名“桂林辣椒酱”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信息与投诉内容一致。被申请人现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当场自行下架涉诉商品,并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该消费纠纷。11月15日9时42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号159××××××××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的相关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涉诉“桂林辣椒酱”标签配料信息存在的问题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食品,当事人亦已以自行下架的方式改正。当事人经营的涉诉食品标签信息使用的简称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常识上也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理解,依法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因当事人已予以改正,故其不构成应予处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购物中心购买到“三色彩椒酱”及“桂林辣椒酱”各一瓶,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以挂号信XA22986090844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举报“三色彩椒酱”产品配料表未标注白砂糖或红糖等具体名称仅标注“糖”“桂林辣椒酱”产品配料表标注简称“食盐”“白糖”,标注名称不规范,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2年11月15日对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在售品名“三色彩椒酱”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配料标注:“辣椒(红椒、黄椒、青椒)、植物油、食用盐、味精、白砂糖、香辛料……”,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标注不规范的问题;现场在售品名“桂林辣椒酱”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配料标注:“辣椒、水、食用植物油、食盐、蒜、白糖、醋、香辛料……”,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被申请人现场下达泰姜市监责改〔2022〕60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经营该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当场下架该食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对该标签瑕疵无主观过错,且责令改正后积极整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11月15日9时42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邮寄举报信,于11月1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9点42分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处理情况,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关于涉诉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标注名称不规范的问题,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标签瑕疵的情形,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亦已以自行下架的方式改正。鉴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