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63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陈某称其于2021年10月23日上午在申请人项目部滑倒受伤,但其未告知申请人项目部,且陈某在10月23日到11月8日均正常上班,期间也未向项目部提及受伤事宜,不符合常理。陈某于2022年6月7日起又到申请人项目上班,但直到2022年8月份时隔十个月后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极不符合常理。二、被申请人未对陈某提供的证人身份、证言进行核实,其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人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三、陈某的表现不符合其提供的医院诊断的右膝盖损伤及右膝半月板撕裂的情况。2021年10月23日至11月8日期间,常某请二期、三期安全员到他家吃饭,由陈某开车接送,吃饭时陈某在常耘家客厅跳舞,不符合其膝盖受伤的情形。四、我司认为陈某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第三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8月22日予以受理,并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申请人不同意认定陈某为工伤并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即开展调查,于10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调查,陈某在案涉工程从事信号工工作并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陈某主张2021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地滑倒受伤并提供了11月5日及之后去医院就诊的证明,被申请人调查其工友常某等人,也证实了陈某在工地摔倒受伤的事实。申请人怀疑陈某的受伤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1966年10月出生,已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7月29日,陈某经申请人承建的××××工程三期安全员常某介绍到该工地上班,担任2号楼信号工,申请人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年11月5日,陈某到姜堰中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现病史记载:“12天前外伤后出现右膝部疼痛活动不利,休息后无明显好转……”,门急诊诊断:“中医诊断:损伤疼痛(气滞血瘀症) 西医诊断:膝关节病(右)”。姜堰中医院2021年11月6日影像科(MR)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记载:“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Ⅱ);右膝髌上囊及关节囊内少量积液;右膝部周围软组织水肿……”。中医院2021年11月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病变。后陈丽华又至大伦卫生院、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12月16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2021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 2、右膝半月板撕裂。
2022年8月12日,第三人陈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证明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其《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记载:“2021年10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在2号楼北侧吊钢筋时,由于地库刚打混凝土保护层,地面滑,不小心滑倒。”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并于8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说明》,认为陈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提交了2021年10月、11月考勤表,以证明陈某在10月23日至11月8日期间正常出勤上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安全员常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其安全员顾某甲、信号工宋某、信号工顾某乙等进行了调查。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认〔202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某虽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已以项目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以作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某申请工伤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其11月5日后到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该证人证言及其医院就诊情况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基本一致,能够认定其于2021年10月23日在工地滑倒受伤及其于11月5日及之后就医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和右膝半月板撕裂的事实,第三人在调查中所述当时“想熬一下”以及后来“肿了不能跑了”去就医符合情理,其时隔12天才到医院就医存在现实可能性。申请人对否认工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陈某在10月23日至11月8日坚持上班的事实,无法证伪第三人的陈述,也完全不能证明陈某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受伤,故其说法本机关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陈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7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姜堰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