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某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17 14:25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23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付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超市梁徐店多收价款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8日告知不予立案,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法定职责。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条款可以看出,经营者多收价款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无法退还或拒不退还时才可以予以没收。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侵犯了申请人财产权,故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姜堰区某生鲜超市多收价款。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姜堰区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日责令其退还多收价款,并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1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被申请人关于本次投诉举报的处置并无不当。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姜堰区某生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属实。经查,该超市7月份更换散装食品区电子称重计算器,计算器结算时未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申请人在7月份购买散装白糖0.746kg,白糖单价7.6元/kg,价格应为5.66元,电子称重计算器默认四舍五入计5.7元,当事人存在多收取价款0.04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当事人已将称重计算器进行调整,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当日,被申请人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该超市1日内退还多收消费者的0.04元。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表示在规定时间内多次联系投诉举报人未能退款成功,但表示举报人随时可与其联系退款。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多收的0.04元金额较小且举报人接到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后随时可以向被投诉举报人要求退还,故被申请人决定对多收的0.04元不予没收。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不予立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退款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在姜堰区某生鲜超市,购买了单价为7.6元每公斤的绵白糖0.746公斤,共计付款5.7元,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超市多收取费用,要求赔偿500元。被申请人11月5日收到该投诉后,11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陈述,超市2022年7月份换了散装食品区的称重计算器,该计算器结算时无法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申请人可能在此期间购买了案涉产品,后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发现此问题,要求称重计算器的售后进行调整,现在称重计算器结算时已经可以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了。被投诉举报人的散装白糖都是称好后用袋子装上,贴上标签放在货架上销售,消费者购买时是可以清楚地看到白糖的重量以及售价的。对于申请人多收款项,被投诉举报人愿意退还,但拒绝进行调解。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泰姜市监责退〔2022〕1107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散装白糖收费时反向抹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自收到本通知书起一日内,将申请人多付价款0.04元退还给申请人。11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对退款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其打电话和申请人联系,尚未联系上,今天会继续打电话联系,一旦联系上就把钱退还。并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与其联系退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泰姜市监不立〔2022〕1108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发现存在问题后已立即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于调解赔偿诉求,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还多收款项,但不接受调解,因此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现场检查后于2022年1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被投诉举报人的称重计算器结算时未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造成多收申请人0.04元情况属实,申请人也向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要求其退还多收款项,但由于难以联系上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未能退还款项,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联系其退还款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多收金额较小且申请人可随时向其要求退还,因此被申请人对多收0.04元不予没收以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退款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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