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俞某不服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19 10:52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65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申请人俞某认为苏姜堰婚2001字第173号婚姻登记错误,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王某甲于2000年相识,后因王某甲未达法定婚龄,遂化名“王某乙”,使用他人身份证张贴自己照片和“王某乙”姓名并复印,于2001年9月29日在被申请人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婚2001字第173号。2015年5月17日,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后王某甲用真实身份和他人登记结婚。因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且被申请人办理时未要求提供身份证证件,故案涉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俞某与案外人王某甲于2001年9月29日至原姜堰市大伦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但王某甲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冒用了“王某乙”的身份信息,现场提供的是“王某乙”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大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遂为其二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王某甲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大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作出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婚姻登记职权的承继机关,不存在过错。综上,尽管案涉登记应予撤销,但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俞某与王某甲于2000年相识,2001年9月29日二人至原姜堰市大伦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但在该申请书中王某甲因未达法定婚龄并未填写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而是填写假名“王某乙”,并向大伦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俞某的身份证和王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张贴自己照片和“王某乙”姓名并复印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大伦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准予登记,同意发证,结婚证字号为苏姜堰婚2001字第173号。

另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第12号常务会议会议纪要明确对全市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大伦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但原姜堰市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对全市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与申请人俞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案外人王某甲未出具其本人的身份证,而是使用用他人身份证张贴自己照片和“王某乙”姓名并复印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大伦镇人民政府在审查中未发现该事实,亦未要求王某甲出示身份证原件,即为二人办理了涉案的结婚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苏姜堰婚2001字第173号婚姻登记。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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