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9号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刘某甲。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申请人李某、刘某甲认为泰张婚94字第095号婚姻登记错误,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刘某乙使用申请人刘某甲的户口簿与申请人李某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办理了泰张婚94字第095号结婚证,系冒用申请人刘某甲名义办理的婚姻登记,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李某与案外人刘某乙于1994年2月21日至张甸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但刘某乙冒用了其姐姐刘某甲的户口信息,现场提供的是刘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因二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张甸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遂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李某与刘某乙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才导致张甸镇政府工作人员作出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婚姻登记职权的承继机关,对案涉错误登记不存在过错。综上,尽管案涉登记应予撤销,但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李某1993年在内蒙古打工时与案外人刘某乙相识,后李某与刘某乙于1993年底在张甸镇杨港村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2月21日,李某与刘某乙至张甸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但在该申请书中刘某乙并未填写其本人的身份信息,而是填写了其姐姐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并向张甸镇人民政府出示了李某和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张甸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准予登记,同意发证,结婚证字号为泰张婚94字第095号。
另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第12号常务会议会议纪要明确对全市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原张甸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但原姜堰市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对全市婚姻登记实行集中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与申请人李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案外人刘某乙未出具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而是冒用了其姐姐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张甸镇人民政府在审查中未发现该冒用事实,办理了涉案的结婚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登记发生在1994年,当时尚未实现公民身份信息全国范围内联网到民政婚姻登记部门,故登记部门并不具备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条件,李某与刘某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了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才办理案涉错误结婚登记,被申请人作为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并无过错。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泰张婚94字第095号婚姻登记。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