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09 15:34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5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我公司在被立案调查后,立即对该事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妥善处置,并立即自查整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可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然不顾上述事实,还是对我公司做出高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我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责罚过重。其次,被申请人对我公司行政处罚偏重,违反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据此,国家立法目的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而被申请人“以罚代管”“以惩代教”,既解决不了实质问题,且与国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相悖。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依据《行政处罚法》、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故有权对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岗的行为进行处罚。二、申请人承建××大道绿化景观工程期间,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岗事实清楚。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申请人移交的材料有:区住建局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申请人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大道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监理单位通知单一份,以上材料证明申请人承接××大道绿化景观工程派驻的项目经理应为古某,但古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也认可了被申请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存在的,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上述情形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初步审查,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2年12月11日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处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复核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1月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岗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离岗的”,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22039000第二种情形之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处1.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监理公司通知后仍未到岗,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项目经理,足以见其并没有及时进行整改。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也反映项目经理因个人原因擅离岗位的事实,并非所谓的不可抗力影响,故申请人不存在法定从轻、减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是在法定范围的较低档给予处罚,故申请人以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于2023年1月13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应视为对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认可,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与泰州市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工程名称为××大道绿化景观改造,工程地点为姜堰××大道,工程内容为绿化景观工程、苗木栽植及养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项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古某”;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2.1项目经理部分载明“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项目经理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3.3.4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离开施工现场的批准要求部分载明“应事先通知监理人,并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书面请假手续同时报招标人或建立备案,其它按通用条款执行。”

2022年3月26日,该施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某向申请人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编号为A.0.106-20220326的《监理通知单(其他类)》,内容中提到“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均未到岗,请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到岗履职”……。

2022年4月10日,该施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某再次向申请人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编号为A.0.106-20220410的《监理通知单(其他类)》,内容中提到“6、自开工以来中标负责人不在岗,无专职安全员在岗,现场扬尘管控较差。……”

2022年4月22日,该施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某第三次向申请人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编号为A.0.106-20220422的《监理通知单(其他类)》,内容中提到“3月26日已开始苗木栽植,但至今项目经理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均未到岗,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进行处罚,请尽快安排相关人员到岗履职。……”

2022年4月28日,该施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刘某向申请人施工项目经理部发出编号为A.0.11-001的《工程暂停令》,内容中提到“你单位自开工以来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管理人员一直未能到岗履职;……现通知你方于2022年4月29日6时起,暂停未施工部分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要求:1、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2022年10月19日,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大道绿化景观工程涉嫌转包案调查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王某不否认项目经理古某不到岗事实,在问及有没有按监理整改要求整改到位问题,王某答“未按时整改,但都整改到位。”,关于项目经理换人有没有征求甲方和监理方面同意,王某答“因为当时时间紧急,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22年10月28日,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申请人涉嫌违法转包的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申请人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无法认定单位转包事实,但该工程项目经理古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情况属实。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项目经理涉嫌擅自离岗案立案审查,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被申请人法制机构审核,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泰姜综执罚告〔2022〕7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12月1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期限内进行了陈述申辩,认为其项目经理因个人原因离开施工现场回到江西家中后,因疫情封控无法到现场,非申请人主观故意,在项目经理古某不能正常履职的情况下,申请人另派项目经理前往现场负责施工,完成施工任务,未曾造成不良影响与任何损失。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作出回复,书面告知复核意见决定不予采纳,并于12月21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综执法决〔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月4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向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的不良行为线索后,进行了核查,履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另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22039000第二种情形的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处1.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其项目经理古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且经多次通知仍不到岗,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泰姜综执法决〔202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姜堰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