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64号
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10号。
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第三人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姜堰区财政局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8日,采购代理机构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采购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委托,在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2022年环卫作业车辆招标公告。9月15日,申请人获取项目招标文件,申请人认为招标评分将投标人或所投产品生产企业拥有新能源运输车和吸污车发明专利证明纳入评分标准不合理,违反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于9月2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于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驳回申请人全部投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答复称招标文件将新能源垃圾运输车发明专利数量以及吸污车专利发明数量作为加分项,且每一项加分不超过3分,并未限定或指定特定专利,该评分标准与采购标的质量和性能有关,符合采购需求,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限定供应商提供新能源运输车和吸污车发明专利,是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2、该评分标准与合同履行无关,是否有发明专利与产品质量及服务没有关联,只要中标人提供的产品满足采购人功能需求就可以完成日常环卫工作,将专利作为评审因素没有意义,还限制或排斥了未进行申请维护专利权益的供应商,属于设置较高的响应门槛和评标条件;3、设定专利作为评审因素具有独有性,不具有普遍性,专利证明作为生产厂家特有的资质,不具有普遍适应性,且专利具有“独有性”,个别厂家才能符合要求,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不应设定为评审因素。根据招标文件评分细则,如果投标人无法提供专利证明将失去高达6分的分值;4、评审因素的设定应与合同履行有关,而不是设置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且对潜在投标人具有限制性和排斥性的评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5、申请人查询到泰州市财政局对类似的采购投诉处理,结果是投诉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6、评审因素的设置,违反《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涉案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有权作出处理决定;2、申请人于9月16日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于9月21日作出质疑答复,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于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环卫中心及代理机构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等材料,10月17日,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提交了答复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查了相关文件,于11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予以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投诉事项为拥有新能源运输车和吸污车发明专利作为评分标准不合理,与货物质量和合同履行无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组织知识产权等相关领域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为评分设置未限定或指定特定专利,与采购标的质量和性能有关,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评分设置符合符合采购需求,与合同履行有关,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环卫中心委托代理机构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招标采购公告,采购小型挂式道路融雪撒布机、吸污车、新能源运输车等,并附有参数、技术要求、性能要求等的采购需求。招标公告还包含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等,其中吸污车和新能源运输车评分标准里有一项即拥有新能源垃圾运输车发明专利证明,每项专利得1分,最多得3分,拥有吸污车发明专利证明,每项专利得1分,最多得3分。9月16日,申请人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共4项,其中包括将拥有新能源运输车和吸污车发明专利证明作为评分标准不合理,与货物质量和合同履行无关,违反采购法相关规定。9月21日,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作出质疑回复函,对申请人提出的4项质疑的其中3项作出了更正,对将拥有相关发明专利作为评分因素的质疑未作更正,认为此项评分因素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申请人不满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于 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认为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针对拥有相关发明专利的质疑答复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暂停本项目的采购活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作出更正,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对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依法追究责任。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10月17日,环卫中心和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认为供应商掌握专利得情况可以反映供应商的研发能力,同时《专利法》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要求所投产品的发明专利与产品质量相关,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11月2日,被申请人邀请专家对将拥有专利证明作为评分因素是否合理进行论证,论证结果为该设置能客观反映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提升产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有效防范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与采购标的质量、性能以及合同履行有关,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财购〔2022〕32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投诉。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关于职权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2、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不满环卫公司和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于10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环卫中心以及代理机构,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3、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招标文件中吸污车和新能源运输车评分标准里有一项即拥有新能源垃圾运输车发明专利证明,每项专利得1分,最多得3分,拥有吸污车发明专利证明,每项专利得1分,最多得3分,该项设置并不是将拥有专利证明作为准入条件,而是作为评分项,且均设置了上限,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排斥其他供应商情形。在该评分设置中,其设置的发明专利加分并不具有指向性,只要与吸污车、新能源运输车相关的发明专利证明即可,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专利证明是生产厂家特有的资质,排斥了非生产厂家的供应商,《专利法》并未限定申请专利证明的资格条件,与企业的性质、规模等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专利法》亦规定了专利权可以转让,因此,申请人所称的排斥非生产厂家的供应商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认为专利证明的评分设置与产品质量、合同履行等无关,专利证明客观反映了供应商技术研发能力,提升产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能有效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响应国家鼓励创新的政策,与合同履行相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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