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27号
申请人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10号。
第三人江苏省姜堰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姜堰中专)。
第三人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
第三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
申请人某智能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姜堰区财政局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4月18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下午2:30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就第三人某咨询公司组织的“姜堰中专校园职能安防改造项目”的采购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事宜进行投诉,投诉事项共17项,请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认定投诉事项6、7部分成立,其余15项成立,影响采购结果,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采购合同是否履行决定了该采购合同是被撤销还是继续履行以及能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当仅依据某咨询公司、姜堰中专提交的投诉答复认定涉案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且经申请人现场勘查,姜堰中专项目现场并未发现涉案合同下主要设备,无任何施工迹象,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应当由主要设备供应商发货记录、物流记录、采购人收货签收单等证明材料,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有权作出处理决定;2、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投诉补正通知书,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投诉。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姜堰中专、某咨询公司依法下达《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2日,姜堰中专及某咨询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答复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审查了招标文件等证据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申请人就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共提出17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由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被申请人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的结论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事项6、7部分成立,其余15项成立,影响采购结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投诉处理决定;2、被申请人并非仅依据某咨询公司和姜堰中专提交的答复材料认定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姜堰中专提供了采购合同、采购清单、施工进场通知、现场施工照片、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在投诉处理决定中作了阐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代理机构某咨询公司发布 “姜堰中专校园智能安防改造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公告。2022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采购人姜堰中专、代理机构某咨询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主要涉及两方面,包括采购需求中项目清单及参数要求里14项设备参数要求设置系参照的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并非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以及采购人姜堰中专并非公安机关或下属单位,也不是公安行业而是教育行业,却在技术参数中要求提供公安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明显是使用优势项进行控标。2022年11月17日,姜堰中专和某咨询公司作出质疑回复,告知申请人质疑不成立,不予修改,并陈述了理由。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经审核,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不齐全,于2022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送达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申请人投诉。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姜堰中专、某咨询公司下发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2日,姜堰中专、某咨询公司提交投诉答复材料,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不能成立。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出的14项投诉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报告建议认定投诉事项 6、7部分成立,投诉事项1、2、3、4、5、8、9、10、11、12、13、14成立。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财购[2022]3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6、7部分成立,投诉事项1至5、8至17成立,影响采购结果,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 姜堰中专校园职能安防改造项目于2022年11月22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方为某信息公司,公告期为1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未收到相关质疑和投诉。公告结束后,姜堰中专与中标方某信息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姜堰中专校园智能安防改造项目合同》,同日,某信息公司与第三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姜堰中专校园智能安防改造项目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22年11月24日,姜堰中专向某信息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工作,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24日,该公司于同日签收。签收施工进场通知当日,该公司向姜堰中专出具《关于不收取合同预付款的承诺函》,承诺不收取10%的预付款。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向中电公司发货。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至中专现场核查施工情况,核查发现某信息公司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安装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
另,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于2022年9月12日向姜堰中专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通知称检查发现校园监控存在盲区,不能全覆盖、校园无周界报警装置等问题,要求姜堰中专在2022年10月24日前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关于职权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2、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不服姜堰中专和某咨询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2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11月25日,被申请人要求姜堰中专及某咨询公司对投诉进行答复,12月2日,姜堰中专及某咨询公司提交了书面投诉答复材料,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姜堰中专及某咨询公司,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姜堰中专校园智能安防改造项目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于2022年9月12日就姜堰中专智能安防问题向姜堰中专下发督查整改,要求姜堰中专10月24日前整改完毕。中标公示于2022年11月23日结束,11月24日,姜堰中专即与某信息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至现场施工,同日,某信息公司与第三方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方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向某信息公司发货。根据以上事实及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9日的现场调查,能够认定在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投诉期间涉案安防改造项目合同已实际履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4、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举行听证会时,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