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农资经营部不服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11 09:43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4号

申请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官路251号。

申请人某农资经营部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农业农村局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泰姜农(农药)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将其自家农田用药购买清单当成销售发票,算作申请人销售农药款;违法所得计算错误,申请人5.7亩蔬菜和经济作物用药是四熟的用药,被申请人只计算了不到两熟的量,导致多算了违法所得;申请人墙上所写的化肥、种子、农药六个字是申请人有农药许可证期间所写,并非是现在所写;在录音里申请人说卖农药卖的很少是指的有农药许可证的时候,而不是现在;在申请人购买农药时,如果申请人说是自用,价格会比较高,故为了减少成本,申请人称是购来售卖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购货凭证、销售票据等证据,且处罚决定中载明无存货能证明申请人未售卖农药,另外,申请人14个月购货13次,而非14次,且有4次是叶面肥不是农药,申请人5.7亩蔬菜总用药3657.5元,不够自家农田用量。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泰姜农(农药)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于9月26日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证据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9月29日,申请人经营者杨某提交材料并接受被申请人询问。后被申请人对杨某土地承包情况等进行调查,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杨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月28日,杨某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组织听证。12月23日,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其采购农药自用不能成立,申请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农药等,外墙上亦张贴“农药”两字宣传,杨某在经营场所内摆放了辛硫酸农药,因此,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的辛硫酸农药可以认定为用于出售的农药。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视频及对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杨某均承认销售农药,且在现场调查的视频中,杨某的自认针对的是现场查获的进货单指向的产品。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了8张销售单,并对供货单位负责人进行了询问,查明申请人进货14批,根据售价计算出总货值4608元、违法所得4520.5元。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自用农药的合理性,对查获农药的货值扣除1824元。综上,申请人无证从事农药经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存放农药“辛硫酸”一包(0.8千克*25袋),净重20千克,发现农药进货票据8张。被申请人当场对1包“辛硫酸”异地登记保存。9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辛硫酸给予没收处理,并告知申请人。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经营者杨某进行询问,但杨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杨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11月4日,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左某进行询问,左某提供了一份销售单。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没收违规经营的农药3%辛硫酸20千克、没收违法所得4520.5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在无许可证期间未卖农药,其所购农药是自用。2022年11月28日,杨某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杨某承认了9月29日的询问笔录,提出所购农药未销售,是帮他人代买或自用或赠予他人,不应处罚。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形成处罚意见:没收违规经营农药3%辛硫酸20千克;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68.5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农(农药)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结合证据以及当事人供述可确定,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9月16日,杨某从泰州市某农资有限公司购进农药,分别为2021年8月12日购进国产金都尔(农药)20瓶、25%杀虫双20瓶、夯击(2.3%甲维盐10%虫螨腈)25套,进价单价分别为3元、1.5元、2.5元;2021年9月12日购进3%辛硫磷颗粒50袋(0.8kg/袋)、41%草甘膦50瓶、41%草甘膦(农达)20瓶、夯击(2.3%甲维盐10%虫螨腈)100套,进价单价分别为2.5元、4元、7元、2.5元,售价3%辛硫磷颗粒每袋3.50元、41%草甘膦每瓶5.00元、41%草甘膦(农达)每瓶8.00元、夯击(2.3%甲维盐10%虫螨腈)每套2.80元;2021年10月4日购进异丙甲草胺浮油-立春20瓶、夯击(2.3%甲维盐10%虫螨腈)40套、乙酰甲胺磷20瓶、震地虎(10%氯氰菊酯)25支,进价单价分别为3.2元、2.5元、8.5元、0.7元,售价异丙甲草胺浮油-立春每瓶5.00元、夯击(2.3%甲维盐10%虫螨腈)每套2.80元、乙酰甲胺磷每瓶10.00元、震地虎(10%氯氰菊酯)每支1.00元;2021年10月13日购进吉盾(2.3%甲维盐)50瓶、4.5%高效氯氰菊酯50瓶、蜗歼50袋、震地虎(10%氯氰菊酯)50支、25%杀虫双20瓶,进价单价分别为1.5元、1.8元、2.6元、0.7元、1.7元,售价吉盾(2.3%甲维盐)每瓶2.50元、4.5%高效氯氰菊酯每瓶2.50元、蜗歼每袋3.50元、震地虎(10%氯氰菊酯)每支1.00元、25%杀虫双每瓶3.00元;2021年10月17日购进多菌灵50袋、乙草胺50瓶,进价单价分别为2.4元、1.8元,售价多菌灵每袋3.80元、乙草胺每瓶2.50元;2021年11月6日购进3%辛硫磷颗粒50袋、4.5%高效氯氰菊酯50瓶,进价单价分别为2.6元、1.8元,售价3%辛硫磷颗粒每袋3.50元、4.5%高效氯氰菊酯每瓶2.50元;2021年11月8日购进4.5%高效氯氰菊酯50瓶,进价单价1.8元;2022年3月1日购进氯氟吡氧乙酸1瓶(购进10瓶退回9瓶)、剑牌43%戊唑醇30袋、岚丰25%嘧菌酯10瓶,进价单价分别为6元、1元、6元;2022年3月28日购进41%草甘膦(英格蓝)40瓶,进价单价6元;2022年4月29日购进敌草快(镰斩)20瓶、华星10%吡虫啉20g50袋、乙酰甲胺磷20瓶、3%辛硫磷颗粒50袋、41%草甘膦50瓶、青叶子(农药)25袋,进价分别为3.8元、0.55元、10元、2.6元、5.5元、5元,售价敌草快(镰斩)每瓶5.00元、华星10%吡虫啉20g每袋1.00元、乙酰甲胺磷每瓶11.00元、3%辛硫磷颗粒每袋3.50元、41%草甘膦每瓶6.00元;2022年6月5日购进乙草胺20瓶,进价单价2.5元,售价每瓶2.50元;2022年8月5日购进4.5%高效氯氰菊酯50瓶,进价单价1.8元;2022年8月18日购进4.5%高效氯氰菊酯50瓶,进价单价1.8元;2022年9月16日购进蜗歼50袋、15%虫螨腈·虱螨脲20瓶,进价单价分别为2.6元、3元。除查获的2022年4月29日进的25袋3%辛硫磷外,其它均已无存货。

另查明,申请人门口印有醒目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字样。杨某在天目山街道种植5.7亩农田。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职权问题,《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区农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至申请人现场检查,对查获农药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集体讨论等程序。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举办了听证会,根据听证结果减轻了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权和诉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申请人门口印有醒目的“农药”二字,且在经营场所存放“辛硫酸”20千克,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以及对申请人经营者杨某进行询问时,杨某均承认了其销售农药的事实。杨某在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询问时承认了销售农药,在复议申请以及陈述申辩时称全部自用,在听证时又称与家里亲戚共同购买,按原价卖给家里亲戚,其提出的主张自相矛盾,亦与其笔录中陈述矛盾,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其种植的农田亩数,其所购农药明显超过日常自用消费需求。杨某将农药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应当是以销售为目的,且被申请人在其陈述申辩后,充分考虑了其陈述申辩的合理性,在计算违法所得时根据其种植的农田亩数减去了其合理的自用部分,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并无不当。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售卖农药,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泰姜农(农药)罚〔20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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