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10 10:01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5号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苏某。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9月5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封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押运员工作,封某于2022年6月1日随公司槽罐车押运到张家港德积街道东海路某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仓库班长发生纠纷,情绪激动下倒地病发,送医治疗,治疗过程中其家人坚持要接回泰州才导致封某的死亡。申请人认为,1、封某并不是申请人的职工。2022年5月31日封某到我司征询能否直接到我司工作,但我司未同意其请求,我司回复她因她年龄较大不符合我司的用工需求。2、张某是我司驾驶员,并不属人事部门,我司亦未授权其招聘,他并不清楚封某与我司是否签订办理入职手续。被申请人依据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驾驶员张某的调查笔录就直接认定封某为我司员工的做法不符合流程。且在笔录中张某在事发后与封某的老公直接联系,可见我司并不了解封某的基本情况,亦可印证封某是与张某之间存在好意施惠的帮忙关系,封某是出于个人情感因素帮忙该次押运,与我司并无关系。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2年7月4日,苏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妻封某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7月11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某运输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某运输公司否认封某为工伤并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相应调查,并于9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苏某和某运输公司。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公司驾驶员张某因随车押运员休息,找到封某随其驾驶车辆押运,因疫情原因封某5月31日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封某救治费用由张某垫付后公司报销,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书中也认可封某是为公司押运,故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否认封某与其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封某6月1日上午9:30突发疾病,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6月1日17时告知家属患者蛛网膜下出血,中枢衰竭,随时可能死亡。6月3日凌晨院方再次告知患者随时可能心跳骤停后,家属要求出院用120救护车将封某送回老家后其已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封某于6月3日7点死亡,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亦予认可。封某突发疾病前虽与收货方工作人员有争论,但并无肢体冲突,其仍是作为押运员协助卸货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封某在工作中发病死亡,是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不是家人接回不治疗导致的死亡。封某是因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无自主呼吸,中枢衰竭,随时可能死亡,医护人员告知家属上述情况后,才含泪将封某用120救护车送回家的,当日7点途中封某死亡。申请人所述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亦不道德。2、封某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张某在德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和封某都是申请人的员工。德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载明:封某押运的一槽罐车醋酸乙酯到张家某科技(张家港)公司,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书也载明,死者封某为甲方公司押运危险品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封某是申请人的职工。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封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持有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W.押运。2022年5月3日,封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申请人某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苏MJD×××危险品货车的驾驶员张某,该车原押运员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后从5月3日起封某一直在该车上做押运员,张某亦已将此事告知申请人。

2022年6月1日上午,根据申请人业务安排,封某押运、张某驾驶苏MJD×××危险品货车从泰兴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运输一车醋酸乙酯送到张家港市德积街道东海路某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9点半左右,张某、封某按收货方要求在收货方槽罐车卸货区卸货,卸货期间,封某因醋酸乙酯泄露问题与收货方工作人员杨某发生争执,但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后封某突然身体不适,现场人员随即拨打120,120急救车将封某送至张家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随即转院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

2022年6月3日6点左右,封某家属自行要求出院,用救护车将封某送回老家,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全脑梗死,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载明:“……患者大脑低灌注,目前血压大剂量维持在60mmHg,已无自主呼吸,中枢衰竭,随时可能死亡。相关情况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商议后要求自动出院。”后封某在快到老家时在救护车上死亡,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22年6月6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封某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死亡日期为2022-6-3 07:00:00。

2022年7月4日,第三人苏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妻封某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封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1日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申请人否认封某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苏某、驾驶员张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某等进行了调查,并调阅了张家港市公安局德积派出所对本案涉事人员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等相关材料。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苏1204工认〔2022〕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封某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遗补待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封某到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封某在申请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从2022年5月3日起在申请人公司苏MJD×××危险品车上从事押运员工作,与驾驶员张某一起按照申请人的安排完成公司交予的危化品运输业务,服从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或驾驶员)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报酬,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亦在调查笔录中自认封某为其单位用工,故封亚美与申请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封某作为申请人公司押运员于2022年6月1日9点半在协助卸货过程中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时间为2022年6月3日7点,符合上述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5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65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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