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12 15:17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42号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4月6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对外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我司的处罚决定,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切实了解我司的具体情况,且考虑到当前复杂严峻的形势,疫情期间企业的经营困难,从以人为本,柔性执法的角度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依据《行政处罚法》、《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事实清楚。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向被申请人移交的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招标全流程记录表、泰州市不见面网上开评标系统可以证实在本次投标中申请人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造价锁号一致,结合申请人受托人李某和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人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申请人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申请人上述情形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移交的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线索函,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被申请人两名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处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期内未提异议,被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于他人串通投标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1887000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不构成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对申请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并没有法定可从轻、减轻的情形存在,故申请人以处罚过重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应视为对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认可,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房综合楼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开标,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造价锁号一致。2023年1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将上述造价锁号一致的相关线索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2月6日15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李某在笔录中承认造价锁号一致的情况,并陈述当时申请人制作标书的员工因疫情居家隔离,委托他人帮忙制作标书导致这一情况。2月13日16时,被申请人对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唐某亦在笔录中承认造价锁号一致的情况,认为是其帮亲戚调价造成此种情况。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于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8442元,责任人李某向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464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调查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房综合楼改造工程评标过程中,申请人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评标系统中显示造价锁号一致,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1887000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不构成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6‰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苏泰姜城执罚决〔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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