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15号
申请人商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109号。
申请人商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是姜堰宾馆北侧荷叶新村××楼××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于2022年12月16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于12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正兴房估字(2021)姜堰B1-038号评估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开的征收评估信息不实,故于2023年1月1日请求被申请人核查更正。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委托江苏某评估公司对申请人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是其法定职责。征收过程中,评估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正式作出《荷叶新村××幢××室王某、商某、张某住宅房屋征收价格评估报告》,报告编号是《正兴房估字(2021)姜堰B1-038号》,被申请人当日将该报告送达申请人家中,被申请人应保存有该报告复印件。根据以上事实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如实公开其实际保存的与2021年10月10日送达的《评估报告》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所公开的评估报告不实,被申请人应当核实后予以更正,不应以检索不到,不存在等理由推脱,阻挠申请人索要真实信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更正评估报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2023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要求更正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内容正确。2022年12月16日,申请人首次申请信息公开时,被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的编号为泰正估字2021姜堰B1-038号的房屋评估报告,故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但被申请人发现该户卷宗内存在编号为正兴房估字(2021)姜堰B1-038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出于便民原则,向申请人公开了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2023年1月1日,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1、查明更正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内容;2、公开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合同”。针对第一项申请,申请人户所在姜堰宾馆北侧地块上房屋征收由征收实施单位泰州市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具体实施,征收结束后由实施单位整理各被征收人的卷宗并交付被申请人,该卷宗内并无申请人所举证的《泰州市姜堰区国有土地上未认定房屋补偿价格评估表》,故无法查明并更正。经向实施单位了解,申请人户未认定面积部分的评估,曾按重置成新价和参照车棚半价两种标准分别评估,两种评估均属真实,后出于充分保障申请人利益的考虑,对申请人户未认定面积按照较高标准(参照车棚半价)予以补助,故实施单位未将按照重置成新价评估的报告放置于卷宗内。故不存在虚假评估报告,被申请人公开的即为最终采纳的评估报告,无更正的必要。针对第二项申请,被申请人经检索不存在评估委托书,仅有评估委托合同,故向申请人释明并公开该合同。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姜堰宾馆北侧荷叶新村××幢××室王某、商某、张某一户被征收所有房屋的评估报告,编号为泰正估字2021姜堰B1-038号,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未检索到其申请公开的编号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将保留的编号为正兴房估字(2021)姜堰B1-038号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公开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1月1日再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被申请人所公开评估报告与2021年10月10日送达的评估报告不尽相同,要求被申请人查明更正并公开该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合同。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案涉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只保留编号为(2021)姜堰B1-038号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评估委托书”不存在;向申请人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第一项认为被申请人公开的评估报告与2021年10月10日送达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查明并更正,申请人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且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明仅留存该份已向其公开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要求公开评估委托书及委托合同,被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评估委托书,但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被申请人将委托合同公开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评估委托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