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6-12 15:14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40号

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68号。

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4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但一直未有任何回复。故向被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曾就同一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口头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多次核实举报情况,要求申请人实际经营总经理黄某提供相关材料,黄某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与申请人12月8日邮寄送达的材料一致。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但被某科技公司拒收退回。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为某科技公司,地址在天津,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属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提供的姜堰区某车行销售的电动车与合格证不符的情况,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总经理黄某,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核查、处理、告知的职责。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履职的内容没有管辖权,因被举报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以及其生产并销售电动车行为的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不具有管辖权,无法履行申请书中要求的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被申请人已按照职责要求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第二次举报,与第一次材料一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其反映的某车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立案调查,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从某科技公司购进的电动车涉嫌超重、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展开调查,要求申请人总经理黄某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黄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型号:TDT1137Z、TDT1140-4Z、TDT1212Z)。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天津某科技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到被申请人处接收询问调查,并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型号为TDT1137Z、TDT1140-4Z、TDT1212Z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材料,被某科技公司拒收退回。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多次赴申请人仓库核实举报情况,并邮寄询问通知书至某科技公司,但被退回,由于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已将案件线索移送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称某科技公司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以及姜堰区某车行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事故,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并提供了货物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型号:TDT1137Z、TDT1140-4Z、TDT1212Z)以及公证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照片、微信记录等。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某车行涉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事件进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对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查处的职责,某科技公司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其生产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泰州市姜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天津的生产销售行为并没有查处的职责。

况且,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已就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将线索移交移交至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且告知了申请人。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申请,提供的材料除某车行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事故的相关材料用于佐证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余证据与第一次举报提供的证据一致,其行为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同一事情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须对申请人重复请求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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