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2-15 15:5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77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对其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1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在京东某生鲜旗舰店购买螃蟹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10月10日向12315网站举报,但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商家经营地在姜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程序违法;第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理属未履行职责,包庇商家违法,存在渎职行为。第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条例,程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告知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予以处理和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息后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信息,投诉举报对象为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阐述其从京东某生鲜旗舰店购买螃蟹存在缺斤少两,并附购买信息。被申请人随即开展核查,经核实申请人订单,其实际是从京东“某生鲜专营店”购买的螃蟹,与其投诉举报信陈述从京东“某生鲜旗舰店”购买不符。“某生鲜专营店”是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的店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某生鲜专营店”经营者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商家所在地投诉。被申请人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复议所称其告知了被申请人商家经营地在姜堰区应由被申请人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仅提供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该快递单为10月9日从我区娄庄镇营业站发货至宿迁市,无实际发货人姓名和联系方式。鉴于网店经营的特殊性,网店可能有全国各地的不同的供货商,网店可要求供货商直接发货。申请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无法确定本辖区内的具体消费纠纷主体,且该消费纠纷的双方是网店经营者和申请人,非直接供货商,不能因为供货商的经营地址就推定网店的实际经营地也在本辖区。该网店领取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在其住所地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存续,证明其在住所地正常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为“河南省漯河市”,不属被申请人管辖。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花费335.98元在京东“某生鲜专营店”购买溱湖大闸蟹鲜活簖蟹大号螃蟹新鲜全母蟹生鲜水产礼盒一件。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编号为1321204002023101076963353的投诉信息,其所附投诉举报信注明被投诉举报人为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称其于2023年10月从京东“某生鲜旗舰店”购买螃蟹存在缺斤少两现象。其所附订单号为277197184051的订单信息显示其购买螃蟹的网店为“某生鲜专营店”,所附“顺丰速运”单号为SF1517826310745的快递单可扫描查询到该快递从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发出。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其不具有处理权限,故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向商家所在地投诉。

另查明,京东商城“某生鲜专营店”经营者为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昌建东外滩×幢××室,联系地址同住所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注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实际销售网店应为“某生鲜专营店”,并非“某生鲜旗舰店”,“某生鲜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漯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该公司年度报告等相关信息可以确定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即其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申请人所称商家实际经营地在姜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该投诉没有管辖权,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商家所在地投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对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编号为1321204002023101076963353的投诉单作出的处理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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