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3号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田某甲。
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22年12月2日,本机关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田某乙已超过退休年龄,与申请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田某乙吃住均在工地,出现伤亡都是在工地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形一律认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三、田某乙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其死亡前经常熬夜观看影像,其在死亡前一天晚上大量饮酒。综上,田某乙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第三人于2022年6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父田某乙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6月14日予以受理,并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申请人不同意认定田某乙为工伤,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即开展调查,于8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田某乙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田某乙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与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认定程序中提出,其将绿化工程外包给湖南某服务公司,田某乙系该公司平台注册个体经营者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某乙等职工对于与某服务公司签订的共享平台注册经营者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是申请人持田某乙等人身份证到某服务公司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上注册的,田某乙与某服务公司无任何联系,田某乙的实际管理者以及工资发放者都是申请人。田某乙是在到达工作地点从事申请人布置的除草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之后回宿舍休息及到医院治疗之间也是连贯的,故田某乙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田某乙死亡是因为喝酒、熬夜等不良习惯,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秉持的是无过错原则,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辩称,一、田某乙与申请人系劳动关系;二、突发疾病地点为项目工地,并非发生在休息场所,且休息、住宿地点与工地没有关联,并非同一地点;三、田某乙死亡原因急性左心衰竭,突发疾病的时间与死亡间隔时间未超过48小时;四、田某乙生前无不良生活习惯。
经审理查明,田某乙于1953年12月出生,未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在申请人承建的泰州市姜堰区老通扬运河-中干河绿道景观提升工程上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5月2日上午,田某乙在工地上修剪草坪时突然感到头晕,后被送至宿舍休息,下午田某乙同事杜某带其至姜堰华大医院检查,做了脑电图以及CT,在华大医院挂了两瓶水后回了宿舍,田某乙仍感不适,后田某乙同事金某等人将其送至泰州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当晚21:33办理了入院手续。3日凌晨,田某乙突然出现烦躁不安等症状,医院对其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3日凌晨3:25死亡,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记录,记录载明了入院诊断、死亡原因、以及入院时的情况。
2022年6月7日,第三人田某甲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父田某乙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某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泰州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认为田某乙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田某乙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并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协议等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杜某、张某等进行了调查。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认[202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某乙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田某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长期在申请人处从事杂工工作,服从申请人工作安排,并领取工资,形成了劳动关系,申请人称其与田某乙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田某乙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感到不适,先回宿舍休息,下午被同事送往华大医院治疗后仍未好转,后被送至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因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至于申请人称田某乙突发疾病是因为不良生活习惯和熬夜导致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即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其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乙的死亡是由于突发疾病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
综上,田某乙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一月三日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姜堰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