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33号
申请人牟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牟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23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本次投诉针对的是投诉办理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回复,该回复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影响申请人的权益,故程序违法。1、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被投诉举报人给予处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增加申请人维权成本,影响申请人实体权益,应予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的投诉单后,于2023年2月22日对姜堰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22年3月1日该店从某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购进案涉Elm&Wapiti某粉刷匠系列指甲油K304共48瓶,销售7瓶,其中1瓶于2023年2月18日销售给申请人,剩余41瓶。经查涉案指甲油2020年6月16日取得化妆品备案,2022年8月31日被取消备案,申请人投诉事项属实,但被投诉举报人购进时间早于取消备案时间,被投诉举报人上架销售时案涉产品仍处于备案有效期内,生产企业取消备案后未及时通知被投诉举报人才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将涉案化妆品均予下架并退货。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售货量少,货值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终止调解。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上传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复议认为投诉办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是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实质上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且申请人已提起行政复议,未告知救济途径并未侵害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申请人以此认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在淘宝平台“姜堰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所经营店铺花费9.5元购买“Elm&Wapiti某粉刷匠系列指甲油K304”1瓶。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在江苏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投诉该产品已被国家药监局取消备案仍上市销售,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受理。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姜堰区某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被投诉人网店销售案涉“Elm&Wapiti某粉刷匠系列指甲油K304”,该产品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0104643,已售出7瓶,仍有41瓶,被投诉人现场提供案涉化妆品进货手续并当场作下架处理。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委托代理人郁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郁某陈述,涉案产品为2022年3月1日从某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购进,共48瓶,进货时已履行查验义务,其备案凭证在有效期内,案涉产品2022年8月31日备案凭证取消时供货商未告知,现已将该产品下架并拟作退货处理。被投诉人同时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进货时已履行查验义务,对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江苏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答复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案涉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0104643的“Elm&Wapiti某粉刷匠系列指甲油K304”于2020年6月16日取得化妆品备案,2022年8月31日被取消备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2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案涉“Elm&Wapiti某粉刷匠系列指甲油K304”2022年8月31日已被取消备案,被投诉人2023年2月18日仍在网店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投诉事项属实。但被投诉人购进和开始上架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均处于备案有效期内,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在被取消备案后未及时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主观故意。被投诉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销售案涉产品的数量较少,货值较少,且及时下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纠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终止调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包括不予立案告知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其中不予立案告知仅是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被申请人如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影响,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终止调解的决定系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等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已就该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亦已受理其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并未影响其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在12315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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