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28 14:4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29号

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8号。

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建设单位交付给申请人的图纸上无任何盖章和签字,亦未进行过技术交底,所谓“设计图”为草图,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工程设计图”,处罚决定中所称的“图纸设计人、校对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签字齐全”的图纸建设单位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申请人从未见过。故处罚决定中“护栏施工图符合施工要求”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所谓“签字齐全的设计图”全部的形成手续和建设单位交付申请人的证据。二、基于上述图纸不合法合规的情形下,申请人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且多次提供样品经建设单位确认后才安排生产和安装。后续花箱材质问题上,申请人在未确定进行设计变更还是全部更换时,申请人在未收到预付款或进度款的情况下主动将所有花箱进行了更换。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且主观上亦无过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实属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泰姜综执罚决〔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依据《行政处罚法》、《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二、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用镀锌板材质花箱代替不锈钢材质花箱的事实清楚。区住建局向被申请人移交了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设计图纸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授权委托人做的调查笔录,能证明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用镀锌板材质花箱代替设计图纸规定的不锈钢材质花箱的事实。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认可了被申请人处罚的事实是存在的。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区住建局移交的材料后,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法制审核,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事先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后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组织听证。2023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按图纸施工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1724000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五、申请人所称其收到的图纸无盖章签字、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与其行为不一致。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图纸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案涉图纸系2021年12月制作,而工程2022年1月才开始施工,如图纸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建设公司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实际上申请人认可该图纸并进行施工。申请人变更花箱材质具有主观恶意,虽然其后期对花箱进行了更换,但已严重延误工期,造成了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已根据其改正的情形按照适当的幅度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中标泰州市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三水大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及附件、通用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图纸等。后申请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泰州市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4月份进场施工。2022年7月4日和8月23日,被申请人两次就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事项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某进行调查询问。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后于2022年10月26日将本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擅自使用镀锌板材质花箱代替设计图纸规定的不锈钢材质花箱情况属实,予以立案。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申请举行听证。后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案涉泰姜综执罚决〔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3月3日,申请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62828元,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某甲向泰州市姜堰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罚款3455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关于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泰姜政发〔2022〕7号文件《区政府关于动态调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泰州市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文件包括护栏施工图纸,图纸日期为2021年12月,设计单位为某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图纸签章齐全,图纸中花箱标注为“不锈钢花箱,板厚2.0”,而申请人分包单位泰州市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进场施工后未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使用镀锌板材质花箱代替了设计图纸中的不锈钢材质花箱,申请人在提交给建设单位的承诺书中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和实际施工单位泰州市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了该事实。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不许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七十三条以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0201724000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在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的,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工程合同价款2.2%的罚款,对项目经理王某甲处单位罚款5.5%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建设单位提供图纸仅为草图,不符合施工要求”以及“与建设单位进行过沟通……建设单位确认后才安排生产安装”的说法,因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泰姜综执罚决〔20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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