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5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5月29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日在姜堰区某餐饮服务部花费10元购买一串雪花山楂冰糖葫芦,发现存在虚假宣传行为。5月3日,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姜堰区某餐饮服务部上述违法行为,请求其依法组织调解、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5月5日签收。5月16日,被申请人将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程序违法,且不属于瑕疵,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5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餐饮服务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冰糖葫芦区域张贴的海报标有山楂能够驱绦虫的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表述内容的来源,主动下架涉案海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5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知悉被申请人受理并组织调解及终止调解的过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职能。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申请人花费10元在姜堰区某餐饮服务部购买一串雪花山楂冰糖葫芦,后其于5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当事人姜堰区某餐饮服务部对所售山楂冰糖葫芦进行虚假宣传,当事人海报宣称的山楂可以驱绦虫等功效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责令商家退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查处、依法奖励(最高经济性奖励)、依法书面告知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5月5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冰糖葫芦区域张贴的海报标有“山楂的功效很多,它能够消食积……驱绦虫……”等内容,当事人未能提供表述内容的来源,主动下架了上述海报。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泰姜市监不立〔2023〕806号),载明:“……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的举报内容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奖励。关于你的调解诉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但当事人不接受本局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局终止调解。”5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交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5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5月15日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交邮时间超出法定受理告知期限一个工作日,程序轻微违法。但受理的目的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即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一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已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其告知书中已包含处理结果告知,故虽在超过法定受理告知期限一日交邮,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不利影响。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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