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食品厂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2-15 15:48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76号

申请人某饼业食品厂。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某饼业食品厂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0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申请人厂名生产猴头菇饼干。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起初回复称确实存在该事实,说第二天会处理。但过了几天后被申请人回复称在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现的43盒猴头菇饼干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借用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暂存,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被申请人一开始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但事后又得出相反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举报人相距甚远,其借用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暂存饼干盒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出具的泰姜市监举结〔2023〕8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答复,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职责。2023年7月13日,某饼业食品厂向我局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其厂名生产猴头菇饼干。因申请人的投诉不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经与申请人沟通,确认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冒用其厂名生产猴头菇饼干,请求执法人员检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废品仓库内有43盒猴头菇饼干,外包装标注生产商某饼业食品厂,出品商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查,上述猴头菇饼干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系2023年5月18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南京某商贸公司与被投诉举报人办理退货误将该饼干与其它退货一并发还给被投诉举报人的,被投诉举报人已告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并应其要求将该饼干暂存废品仓库,待其前来处理。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冒用申请人厂名生产猴头菇的违法行为。另我局已于7月27日将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申请人厂名案件线索移送至其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局于7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31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二、申请人的复议事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我局工作人员曾向其陈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即便曾向其陈述,陈述的也是“涉嫌”,并未予以确认,调查阶段对涉嫌的表述并不一定表示违法行为成立;最后,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43盒猴头菇饼干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综上,本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某饼业食品厂委托其员工孔某、王某、陈某向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称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猴头菇饼干礼盒印有其厂址、生产许可证号,该公司严重侵权,并称该公司负责人丁某告知该礼盒为被投诉举报人代加工,请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陪同至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检查。

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废品仓库内存有43盒猴头菇饼干,其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无糖(木糖醇)猴头菇饼干……生产许可证号:SC10832032200087…… 出品商: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某饼业食品厂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7日、2021年9月3日。现场未查见该猴头菇饼干外包装包材。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即实际经营者)卞某进行了询问,卞某陈述涉案饼干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是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和南京某食品公司共同的经销商2023年5月18日退货的商品。被投诉举报人是南京某食品公司的代加工商,南京某食品公司和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退货事宜均由丁某处理,南京某商贸公司把南京某食品公司的货退给被投诉举报人时将案涉饼干也退给了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告知丁某后,丁某让暂存被投诉举报人仓库。卞某同时提供了其与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退货单等证据。

7月24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进行了询问,丁某陈述案涉饼干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被投诉举报人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其也未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说过该饼干是由被投诉举报人代加工,案涉饼干确为南京某商贸公司2023年5月18日退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时一起发给被投诉举报人的,被投诉举报人告知后,其让被投诉举报人暂存该公司仓库。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陈述案涉饼干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是该公司的报废产品,仅借用被投诉举报人临时仓库存放。

7月27日,被申请人将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案件线索移送该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处理于7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7月31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被投诉举报人仓库内确实存有43盒出品商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为申请人的无糖(木糖醇)猴头菇饼干,但综合各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该饼干应属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所称被投诉举报人冒用申请人厂名生产案涉饼干并无证据证实,也与被申请人所调查事实不符,且被申请人亦已将该案线索移送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市监举结〔2023〕80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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