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泰姜行复第34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宁波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肖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3〕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5月17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3日16时05分许,申请人在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村××组一民房工地焊接房屋框架过程中意外坠落摔伤,经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脊柱骨折,后转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依法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出具了苏1204工受〔2023〕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认定过程中,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并陪同前往事故发生地现场察看,后因被认定单位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相关认定工作较为繁琐,故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7日向申请人发送苏1204工终〔2023〕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终止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事故事发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在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未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则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事故发生地泰州市姜堰区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终止认定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3〕5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通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2年12月28日,肖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11月9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10日向被申请单位宁波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肖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要求某公司如不认为是工伤,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某公司不同意认定肖某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于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肖某及某公司。二、被申请人所作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某申请工伤认定称,其2022年8月9日入职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后被派往姜堰区梁徐镇××村××组从事焊接民房工作过程中,在9月23日16时许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某公司否认与肖某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在姜堰区梁徐镇××村9组承接建筑工程。经被申请人调查,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兆丰商贸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为袁某,监事为陶某。肖某提交了袁某向其打款两笔的转帐凭证,以及其与“小陶”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交其受伤时所建设的工程为某公司承建的证据。同时,肖某受伤地为一处民房建设项目,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范围,肖如村自述在到××村工地工作前也曾在慈溪、上海、昆山三地项目上做过,故即使案涉民房为某公司承建,该项目所在地也仅是肖某出差工作的地点,并不能构成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地。综上,肖如村虽然提交了“小陶”安排其工作、袁某向其打款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民房的建设单位系某公司,同时案涉民房不属于依建筑法调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不构成建设单位的生产经营地,故肖某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某应向某公司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决定。
第三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其认定申请,并于1月10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人申请材料副本,第三人提交《关于肖某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终〔2023〕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终止了关于肖某的工伤认定,并告知了行使复议及诉讼权利和期限,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经查,申请人2022年8月9日开始与陶某微信联系,在8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分别在慈溪、上海、昆山三个项目工作过。2022年9月23日申请人在姜堰区梁徐镇××村××组从脚手架上摔下,后送至泰州市姜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9月24日转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健康集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骶4椎体骨折。2022年9月1日及2022年10月5日,付款户名为袁某的付款账号分别向申请人账号转账6475元、7525元。2023年2月3日,申请人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指认其受伤地点为姜堰区梁徐镇××村××组××号,为一处两层农村自建房。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受伤地点,询问房主钱某相关情况,钱某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施工合同,拒绝告知施工方名称。
另查明,申请人未在浙江省宁波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在姜堰区梁徐镇××村××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建筑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另据申请人自述,自8月受陶某安排以来,曾在慈溪、上海、昆山三地也有过项目工作,梁徐镇××村项目所在地也应属于申请人出差工作的地点之一。据此申请人受伤地点并不能构成生产经营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终止的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终〔2023〕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