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66号
申请人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张某甲。
申请人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92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张某乙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并没有承接××工地移树项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921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其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2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父张某乙受伤死亡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30日受理申请,并于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称,其父张某乙2020年3月开始在申请人处担任管理工作,2021年11月27日,申请人要移走××工地的树木,张某乙在卡车上卸吊树的钩子时,挖土机吊住的树落到货车上,树砸到张某乙肋骨部位,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花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经请示某集团同意,由其将××工地的树移走,其安排张某乙负责这个活计。花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是其个人雇佣张某乙,但其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申请人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花某与张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申请人,由此可见,花某是代表申请人安排张某乙工作的。其他证据也证明,在××工地实施移树工程的是申请人,应对张某乙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局做的笔录能够充分证明张某乙系申请人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在申请人处从事管理工地、招投标相关事宜等工作。申请人曾承担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园林绿化工程,在某集团劳务供应商库中。2022年10月初,姜堰××项目准备动工,工地上有很多树需要移走。某集团将清理树木的工程交由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花某找了几个工人到工地挖树,花某丈夫姚某联系了吊机、挖机和货车等,张某乙在工地负责管理,也承担挖树、吊树的活,在吊树的时候被树砸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张某乙受伤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父子关系证明、门诊病历等,被申请人于9月30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在十五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异议,认为张某乙是自由职业,与申请人不是劳动关系,且申请人未获得绿化工程的相应资质,也未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实施合同,张某乙受伤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并依法询问花某、第三人等。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1204工认〔202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乙受伤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花某,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花木、盆景零售、出租。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花某与张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来看,花某直接向张某乙指派工作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帮助其处理申请人招投标事项、工地管理等工作,张某乙根据花某的指示干活,并向花某汇报相关情况。花某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张某乙劳动报酬,申请人与张某乙构成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其未与张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这不能否定申请人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还认为张某乙为自由职业者,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张某乙还从事其他兼职获取报酬,不能由此否认申请人与张某乙的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人称其并没有承接××工地移树项目,是张某乙个人承接的,但从某集团某负责人的笔录以及花某在公安局的笔录等证据来看,申请人所称明显与事实不符。
张某乙根据申请人安排,在××工地移运吊树过程中,被吊树砸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