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2021年10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机关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申请人承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力和花园项目中的31#、32#、33#、39#楼的木工劳务,项目负责人为何某,后孙某将31#楼部分地下车库承揽,约定1、孙某按平方领取报酬;2、孙某找的工人须通过公司三级教育,即实名制考勤、安全教育、缴纳工人工伤保险;3、孙某找的工人须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孙某找的14个工人以及他本人均办理相关手续,而何某与申请人负责人对第三人来工地均不知情,孙某也没有告知安排第三人来做木工,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但决定书中所载诊断结果“颈部脊髓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错误,第三人颈部脊髓受伤为陈旧性损伤,与本次工伤事故没有关联,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诊断结果认定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7月8日,第三人向其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于7月15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表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于9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何某借用申请人名义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木工劳务,第三人因到工地时间比其他人晚,故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考勤,但有人证实事发时第三人因取工具箱在工地上被钢筋绊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申请人提交的泰州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所记载的陈旧性骨折是肩胛骨及肋骨,与颈部无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因外伤致颈部疼痛伴活动受限,最终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为鼻、颈部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及其管理人员对第三人在工地上做木工是知晓的,因为第三人的每日工作工资标准及工作工种均是确定的,有现场考勤记录及报警记录为证。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管理,根据申请人安排进行工作,由申请人发放工资。二、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急诊未能有效诊治病情,后为方便家人照顾,第三人转至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治疗,溱潼人民医院诊断出第三人颈椎受伤建议转院,第三人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医院系统中,非受伤后在该院进行首次治疗且间隔受伤时间有数小时的,医院均会标注为陈旧性伤情,第三人提交的治疗记录能够证实其连续治疗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工地受伤导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力和花园27#、31#、32#、33#、35#、38#、39#、40#、41#、42#、43#、48#、49#及地下车库(含人防)土建、安装、桩基发包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木工等劳务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为何某,何某将31#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孙某、刘某、徐某等人,孙某是该木工组牵头人,其负责召集工人、负责管理、负责人工登记考勤。所有人员工资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考勤天数,按照200元/人/天发放,剩余的工资由何某结清工程款后,所有人平分工程款。孙某电话通知第三人到工地做木工,第三人在工地主要负责支模、拆模等,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2点30至17点30。第三人2020年12月9日进入工地做工,2020年12月18日休息,12月19日休息半天。2020年12月20日6点30左右,第三人根据孙某安排至31#楼二楼西边钉板墙,走路的时候被一根钢筋绊倒,前扑摔倒,随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未住院。为方便照顾,第三人于同日至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由于治疗效果不佳,第三人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颈椎手术,于202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高血压、鼻中隔偏曲。
2021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职工证明及考勤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于7月15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表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否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提供了说明等材料,认为第三人是未经允许进入工地,且其手术是为了治疗旧伤,与工伤无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孙某、何某、丁某等人进行了调查。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颈部脊髓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某借用申请人名义承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木工劳务,第三人做木工。申请人认为其负责人以及何某对第三人在工地做木工均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地根据工地带班组长安排工作,遵守申请人的考勤制度等,并根据工作情况领取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申请人不知情不能作为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
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绊倒摔伤,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脊髓损伤为陈旧性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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