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中路109号。
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的许可,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22年2月25日,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姜堰区××花园×号楼部分业主申请增设电梯,第三人未将设计方案、施工周期及作业时间进行现场公示,直接对比姜堰区其他施工单位全流程,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下设临时机构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收到第三人申请表后,未审核公示内容,未在申请表中联合审查意见栏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加盖联合审查小组专用公章,程序违法。施工单位将电梯桩基安装在楼梯南侧,建成后将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增设电梯申请的许可。
被申请人辩称,一、案涉联合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且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案涉联合审查行为是对××花园×号楼×单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的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不涉及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亦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二、申请人错列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泰政办发[2021]24号《泰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组成,案涉联合审查行为不是由被申请人单独作出,应当以组成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三、联合审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无违法可撤销的情形。联合审查部门收到增设电梯申请表后,对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联合市场监管局、自规分局等单位现场勘探,组织施工图设计专家论证,并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经会议研究,认为该单元符合增设电梯条件,符合泰政办发[2021]24号文件规定。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公示问题,根据泰政办发[2021]24号实施程序的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联合审查之后,再由实施单位在施工前将增设电梯的联合审查意见、设计方案、施工周期及作业时间进行现场公示,申请人理解错误。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听证问题,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审查需要听证。综上,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6月2日发布泰政办发[2021]2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并对各部门、单位职责进行明确分工;使用主体即业主提出增设电梯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等单位开展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姜堰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参照《通知》执行,并成立了泰州市姜堰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是由姜堰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联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是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姜堰自规分局、姜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作出,并不是由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独作出,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