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23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加蔗糖豆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反馈。被申请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1年12月7日对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案涉食品包装上的食品配料表中已经明示白砂糖(未添加),且该公司已停止生产该涉案食品。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向申请人手机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应予驳回。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间为2022年4月6日,已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三、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案涉食品在标签上标明“无加蔗糖”,但其在配料表中已经标明白砂糖(未添加),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在某超市购买到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无加蔗糖豆奶粉”,后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该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强调“无蔗糖”,其没标示糖的成分及在成分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标签通则》第4.1.4.2,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请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所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请求,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1年12月7日对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涉案食品,且该公司在食品包装上的食品配料表中已经明示白砂糖(未添加)。2021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王某你好,我是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你关于泰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已收悉并受理,现将处理结果答复如下:该公司生产的豆奶粉上标注无加蔗糖,虽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糖的成分和含量,但在配料表中标注了白砂糖(未添加)。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如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届满后的60日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4月6日,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