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认为天目山街道办事处不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18 15:25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天目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15号。

申请人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天目山街道办事处不作为,对其书面申请不予答复,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月4日到天目山街道办事处提交拆迁安置住房申请书并要求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仅于1月7日口头答复申请人拆迁安置住房不属于天目山街道受理,未给予书面答复。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于2022年1月4日提出的拆迁安置住房申请并要求书面回复一事已予受理,目前仍在进行相关事实的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将在法定回复期限内对该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将该书面答复报送复议机关,请求复议机关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申请人王某向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天目山街道办事处当面提交《拆迁安置住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其拆迁安置住房问题,如不能解决则给予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申请拆迁安置住房的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履行职责期限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执行,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履行职责的期限未规定的,应当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60日内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拆迁安置住房的书面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作出《关于王某申请拆迁安置住房的答复》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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