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不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09 14:30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4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1]8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11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兴泰镇某超市销售的“鑫鼎好佳香菇”产品。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高标了许多,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17千焦/克,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所标示的每100克产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分别为21.6克、1.1克、24.5克,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每100克该产品能量应为824.4千焦,远低于营养成分表中的1101千焦能量值。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而非是被申请人所说的不予立案。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1]8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兴泰某超市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投诉举报信后,对被举报人姜堰区兴泰镇某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兴泰某超市)开展检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置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兴泰某超市销售的“鑫鼎好佳香菇”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计算错误。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店内有上述食品。经调查,上述食品系兴泰某超市从姜堰区某干果批发部购进,数量共计5袋,购进过程中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被举报人在发现上述食品标签有问题后,已自行停止进货不再销售上述食品。因执法人员现场未能查见实物,且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主要责任属于食品生产厂家,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另因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数量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调解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已组织调解。被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但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要求。申请人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7日在兴泰镇某超市花费27.5元购买分装商为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鑫鼎好佳香菇”,食品外包装载明,品名:香菇,配料:香菇,以及生产日期、食用方法等。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高标了许多,属于虚假标注营养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17千焦/克,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所标示的每100克产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分别为21.6克、1.1克、24.5克,由此可以计算得出每100克该产品能量应为824.4千焦,远低于营养成分表中的1101千焦能量值。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一千元,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被举报人,有罚没款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与投诉举报人奖励。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所述“鑫鼎好佳香菇”。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建议申请人直接向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主要责任属于食品生厂厂家,且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数量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正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泰姜市监不立[2021]8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姜堰区政府门户网站'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