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服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第三人宋某一。
申请人某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6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8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2021年11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钱某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钱某出生于1965年11月13日,其2020年受雇于申请人时已满54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钱某至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钱某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认定工伤的基础。钱某已达退休年龄,申请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在认定工伤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对申请人不公平。二、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得到赔偿,若认定为工伤系重复赔偿。钱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侵权纠纷,其家属可通过侵权责任纠纷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钱某的情形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2021年7月21日,第三人宋某一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妻子钱某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于7月27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申请表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是工伤,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意见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相应调查,于9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钱某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为劳务关系,钱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经被申请人调查,钱某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才终止,故钱某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与申请人的用工关系仍属劳动关系。至于钱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本案的工伤行政确认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享受民事赔偿的情况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履行工伤认定行政职能并作出认定结论。综上,钱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钱某于2019年4月后一直在申请人处二楼缝纫车间从事缝纫工工作,接受该车间组长宋某二管理,但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报酬按照计件加计时计算,工作时间7:30到18:00,中午11:30-12:00,接受上下班打卡考勤。
2021年4月2日18:27分左右,钱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29省道109KM+700M(姜堰区顾高镇复兴桥北侧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NH×××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钱某受伤后经姜堰中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认定,该事故钱某负次要责任。
2021年7月21日,第三人宋某一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请求认定其妻子钱某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户籍证明、户口注销登记、医学死亡推断书、火化证、门诊病历、工商登记、单位证明、银行流水、社保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于7月27日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申请认定工伤材料副本,要求申请人如不认为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接到通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宋某、申请人车间管理人员宋某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工友张某等人进行了调查。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钱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钱某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遗补待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钱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钱某在申请人处从事缝纫工工作,按照申请人的纪律制度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按照计件加计时的方式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钱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钱某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是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民法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钱某家属是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影响钱某的工伤认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6日作出的苏1204工认〔2021〕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