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某、王某不服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9-15 15:16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33号

申请人时某、王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申请人时某、王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J321284-2020-002573号婚姻登记错误,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二人已于2011年6月16日在江西省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后因为遗失于2020年8月31日到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重新办理J321284-2020-002573结婚登记。现因重复户口注销身份证时发现民政婚姻登记系统中存在两段婚姻登记,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J321284-2020-002573号婚姻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8月31日,时某、王某以一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到我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故为其补办了结婚登记。现申请人自认其二人于2011年6月16日在江西省戈阳县樟树镇人民政府办理过婚姻登记,且其于2020年8月31日故意隐瞒其曾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到我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致使我局工作人员作出案涉婚姻登记,我局在在作出该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据此,尽管案涉登记应予撤销,但我局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申请人时某、王某使用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62326××××××××××××和362326××××××××××××的身份证在江西省戈阳县樟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61126102-2011-000080。2020年8月31日,二人隐瞒其已在江西省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事实,以未办理婚姻登记为由又使用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21028××××××××××××和321028××××××××××××的身份证到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认为二人符合补办结婚登记的条件,遂为其补办案涉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21284-2020-002573。

2022年7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大伦派出所出具时某和王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时某身份证号码为321028××××××××××××的常住户口因与身份证号码为362326××××××××××××的户口系重复户口于2021年4月2日予以注销,王某身份证号码为321028××××××××××××的常住户口因与身份证号码为362326××××××××××××的户口系重复户口于2021年4月1日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时某、王某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意使用与其在江西省第一次登记时不同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因其出具了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要求的相关证件、材料,且当时全国婚姻登记系统尚未联网,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申请人已在江西省使用不同身份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不实陈述为其办理了案涉婚姻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21284-2020-002573的婚姻登记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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