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不服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18 15:46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8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南环路1001号科技大厦8楼。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曹某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J321284-2011-007961号结婚登记行为错误,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1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1年与李某在娄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来没几个月随即离婚,同年与张某在姜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当时村里给开的是未婚证明,后来2011年申请人与张某离婚又复了婚。2022年因跟张某由于感情不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知申请人与李某仍处于婚姻状态,无法办理与张某的离婚登记手续。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结婚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2001年8月23日,申请人曹某与案外人李某到娄庄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娄庄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姜娄(2001)字第114号结婚登记。2001年12月4日,申请人又与第三人张某至被申请人处申请结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故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并未与被申请人系统联网,被申请人不知晓申请人已与李某在娄庄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人隐瞒该事实致使被申请人作出了该结婚登记行为。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曹某与第三人张某至被申请人处申请离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材料,被申请人在系统中查询到二人确系登记结婚状态,故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张某又至被申请人处申请复婚,二人现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为其办理了案涉结婚登记。综上,尽管案涉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但被申请人并无过错。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称对撤销案涉结婚登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申请人曹某与案外人李某在娄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姜娄婚(2001)字第114号。2001年12月4日,申请人又与第三人张某至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其中曹某婚姻状况证明为娄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一栏标注为“未”,曹某亦未如实陈述其已与李某在娄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姜政婚(2001)字第0841号。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曹某与第三人张某至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二人现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为其办理了案涉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21284-2011-00549。

2011年12月14日,申请人曹某与第三人张某又至民政局申请复婚,二人现场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等材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21284-2011-007961。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曹某和第三人张某在申请案涉结婚登记时出具了符合结婚登记要求的相关证件材料,且因当时乡镇与部门婚姻登记系统尚未联网,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申请人在2001年与案外人李某在娄庄镇人民政府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基于申请人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张某应予撤销的L321284-2011-00549号离婚证为其二人办理了案涉结婚登记,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J321284-2011-007961的结婚登记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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