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不服白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姜堰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4-02 14:32 浏览次数: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泰姜行复第2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路1号。

申请人林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22年2月23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住房由于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向××村申请拆危重建,××村同意拆危重建,但重建房屋须向西让出3.5米,以备村主干道路改造。申请人同意该方案后由村放线建造新房。新房建成后,白米自然资源局以新房侵占农田3米要求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拨打12345反映此事,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侵占农田事情由村出面与自然资源局协商解决。2021年10月22日,××村短信通知申请人下星期一拆除新建房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申请人一间房。申请人认为如果按原房修建就不会侵占基本农田,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将拆除的部分回复原状,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农用地建造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强制执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在收到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工、停止建设、核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被申请人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拆除通知》后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三、申请人提出,在其不在场情况下进行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九款:“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行政强制执行并不一定需要当事人到场。四、申请人认为其为了配合村里道路建设而自愿让出部分宅基地,应当得到相应的面积补偿,以维持其宅基地面积的不变,因而侵占了农田。让出宅基地来配合农村道路建设与侵占农田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让出部分宅基地面积是申请人与村委会协商的结果,系自愿民事行为。即便给予补偿,但补偿方式不能违法。因此,没有任何批准手续申请人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建房屋行为,内容正当,方式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原房屋位于姜堰区白米镇××村××组,为三间五架,其于2021年5月11日向××村村委会打报告申请修建住房,请求批准在原地修建三间五架。当月,申请人将旧房拆除,拆除后开始建新房。2021年6月中旬,申请人新房主体框架基本建设完毕,尚未安装门窗以及装修。2021年6月15日,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姜堰分局作出泰姜自然资停字[2021]10198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泰姜自然资改字[2021]10220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扩建住宅用房,占用基本农田27.3㎡,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侵占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并于当日送达,但申请人并未在家。6月20日左右,申请人通过家人电话得知其房屋侵占基本农田的事情,但未采取相关措施。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米停字(2021)第24号《责令停工停止建设、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等材料接受调查。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泰姜米改字[202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7月10日前拆除违章建筑、土地复垦。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拆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将于2021年11月1日拆除在基本农田内修建的27.3㎡的违法建设。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告知申请人需拆除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建设,另外,××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需下周一(10月25日)拆除申请人违法建设,但实际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实施拆除,期间,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申请人新建房屋最西边房间建在基本农田上,被申请人将最西边房间拆除并将土地复垦。在拆除前,申请人新修房屋主体框架基本建成,地面未硬质化,尚未安装门窗以及装饰装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农田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不停工的,可以采取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责令申请人停工、改正,但申请人未改正,被申请人采取拆除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拆除房屋时其不在场,在拆除前,被申请人已经下发了责令改正,且多次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并且短信告知,申请人仍然拒不改正,被申请人对在建建筑采取拆除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拆除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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